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認罪協商承諾書、酒精測試值記錄紙(案號:一一九)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 陳志慶 製作之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