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從事機車修理及以小貨車載運修妥之機車予客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老闆丙○○所有車號00—八四四一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機車予客戶,沿臺東市○○路由知本往臺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一段六六五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晴、凌晨有照明設備、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方向由甲○○所騎乘之人力三輪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頸脊髓之傷害以目前醫療現狀,雖經治療仍無法回復原狀,四肢機能則明顯減弱。乙○○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台灣省台東縣身心障礙鑑定表、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知,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天晴、凌晨、有照明設備、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前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人力三輪車,致其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條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東縣身心障礙鑑定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目前無法自主行動,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生活起居,亦有照片二張、及慈濟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經本院原審發函慈濟醫院詢問是否已達毀敗之程度,經該院回覆稱:「病患到院時四肢自肘部以下的肌力為一分,上臂(肱二頭肌以上)肌力為介於三至四分左右,並非完全喪失效用。經治療後,出院時兩側肌力恢復至肌力三分,上臂不變,因頸脊髓受創,以目前醫療現狀,雖經治療仍無法回復原狀,四肢機能明顯減弱(效用減衰)。」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慈醫文事字第二三四八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告訴人四肢所受之傷勢未達毀敗之程度,非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之重傷,然其頸脊髓因車禍受傷,頸脊髓為人體重要部位,據前揭回函所稱「頸脊髓受創,以目前醫療現狀,雖經治療仍無法回復原狀」,顯已達到「難治」之程度,而屬刑法第十條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之重傷。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言,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該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亦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業務之性質。查被告係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有時駕駛小貨車載送機車予客戶,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駕駛小貨車載運機車應認係屬機車修理附隨之業務,被告辯稱於下班時間載運機車非屬業務範圍,尚非可採。綜上,被告因駕駛小貨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法條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乙節,業據承辦警員 蘇俊勳 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所生危害甚鉅、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元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僅自行賠償三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力有未逮,且依被告目前之經濟情況及職業觀之,確實須有相當時間及適度之工作始有能力支付,經此刑之宣告後,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冀盼被告能竭盡所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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