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吳明益
李文平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七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被告丙○○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行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似有違誤提起上訴。上訴人被告丙○○則以其因託 劉健 助代為保管其所有U七-三九四九號自小客車,因找尋不著 劉健助 ,嗣後劉健助通知被告車子放在甲○○處,甲○○要求被告寫委託書,被告認為車子係被告所有無須寫委託,且被告亦有請朋友及警察前去與甲○○協調,但均無法處理,被告才向警方報案,而被告患有重度聽障,或因表達意思不清楚,被告僅稱車子現在不在被告身邊,車子發生任何事情與其無關,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亦未虛構事實向公務員申告,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亦不可能使任何人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被告備案目的係為避免自己因該車受無謂之牽連,又被告於車輛尋獲之同時即已說明備案之情形,如仍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以汽車失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理車輛協尋(尋獲)管制登記簿可考,依該記載並未有指明係甲○○竊取被告之車;再者,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劉健助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把U七三九四九號自小客車牽到我家...要我幫他保管,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丙○○到我家來,拿壹張違規單,來核對他的車子,說是劉健助跟他講車子在我那邊,並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他牽車去劉健助處,委託劉健助幫他賣車,他核對了以後就說要將車子牽回去,我說可以但要找見證人來證明,他不找,到八月七日就到北昌派出所去鬧,有一位乙○○警員打電話給我,說車子是否在我那裡,我對他說明車子的情形,並告知如果有見證人或警員陪同我就同意將車讓他牽走,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又找 陳思祖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和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到我家,我還是講一樣的話,但他們也不肯當證人,八月十日被告又找 盧博基 委員的協理(他有留名片我要回去查)來我家,但他也不肯當證人,被告在我家說我偷他的車子...,到三十一日被告就去謊報了。九月六日乙○○警員就拿報案單到我家,我才知道被告謊報。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又叫警察去吊車。(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於警訊中陳稱:據劉健助告知是吳小姐(指甲○○)開走的,而吳小姐就是口卡上的人。(見警卷第五頁),由以上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對照以觀,被告報案後近一星期,警員始拿報案單向告訴人查詢,而隔一月餘,被告始向警員稱述據劉健助告知係甲○○開走該車,足認被告報案時雖知悉其車在甲○○處,然而並未指名係何人竊取其車,是以被告明知其車未失竊仍向警方報案失竊,但未指名甲○○竊車,則被告明知其車未失竊,竟未指明犯人,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被告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原審亦以被告於裁判前自白而減輕其刑。從而,原審綜合上述各情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度均稱允當,並無違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世華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