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妻甲○○未告知即離家五日後,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晚間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後,乙○○對甲○○質問離家之原因致發生爭執後,竟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使其受有頭部挫傷併右額頂擦傷0.五公分x0.五公分與浮腫四.五公分x二.五公分;左頭頂擦傷0.五公分x0.五公分與浮腫二公分x0.五公分;左前臂瘀腫四公分x三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甲○○表示要自殺,就隨手拿電話筒將她自已打傷的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本院審理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五號離婚案件時,自承以腳踢甲○○及打其一耳光等行為之筆錄及被告以書狀自承以「兩耳光一腳」教訓 林儷 之書狀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在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之「當時是警察要來帶甲○○去擦藥,我問她擦了藥以後要不要回來,她說不要,我才打她踢她的」等語,亦有本院筆錄可按,則被告當時因質問告訴人多日未歸一事,於爭執後,憤而動手毆傷告訴人之事實,當屬非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