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注射器柒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壹點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受處分人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約零點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注射器七支;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惟受處分人所涉嫌施用毒品罪責部分,業經檢察官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上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爰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含袋重約零點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因施用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疑似安非他命結晶體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除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外,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受處分人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徵該查扣之結晶體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再查扣之注射針器七支及吸食器乙組,係受處人所有專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受處人在警訊中供述明確,已經本院調卷核關屬實,則該注射器及吸食器顯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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