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5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565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守鴻朱邱菊 於民國90年集
資成立鼎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資
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至96年1月間原告與
訴外人 王秀茹 加入成為鼎盛公司股東,此時股東共4位,出
資額分別為王秀茹845,000元、被告520,000元、朱邱菊390,
000元,原告845,000元,各股東同時決議依持股比例再增資
2,000,000元。迨至96年9月28日,再決議按各股東持股比
例增資600,000元,亦即原告及訴外人王秀茹各再出資200,
000元,被告與訴外人朱邱菊共同再出資200,000元。原告與
訴外人王秀茹於96年9月30日給付增資額予鼎盛公司,被告
則以一時無法拿出資金為由,向原告商借200,000元。於96
年11月4日,各股東復決議再增資150,000元,被告所應給付
之增資款亦係向訴外人王秀茹商借。鼎盛公司業於96年12月
16日依股東決議讓渡予訴外人王秀茹,被告於退股時簽立之
讓渡同意書中同意訴外人王秀茹顧其應付之頂讓金中扣除所
借貸之第3次增資款50,000元,惟竟未應原告之要求,同時
返還向原告借貸之第2次增資款200,000元,為此,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鼎盛公章
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收支明細帳冊、
收據、讓渡同意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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