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宋坤龍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肆
拾玖元,其餘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10,53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95,03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借貸期
限至100年10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金,及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7.07%機動調整之利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
利率8.5%),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週年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31日止,其後即未按期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雖嗣於96年12
月21日向原告清償5,200元,另於97年1至3月各對原告償還
3,500元,惟經原告將以上款項扣抵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後
,被告尚欠原告195,0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其曾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自96年6月起曾經未依約
按期清償本息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伊於96年6月之
後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由伊按月繳納3,000元,將
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還清,且伊已依該項協議,於
96年12月21日對原告清償5,200元,復於97年1至4月每月各
向原告繳納3,50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一次清償
積欠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顯然違背兩造間前述協議,自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日向其借用300,000元,約定被
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僅依約繳納借款本息
至96年5月31日,其後即有未依約按月清償之情形;及被告
抗辯:其曾於96年12月21日向原告清償5,200元,復於97年1
至3月各向原告繳納3,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
定書與放款帳卡各1份,及被告提出存摺1份(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係將被告於96年12月21日
至97年3月向原告清償之上述款項,逕行抵扣被告迄至96年5
月31日止,尚未清償原告之借款本金後之餘額,被告對於原
告此種計算欠款之方式亦無異議,併此說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6年6月後,因未依兩造間之約定按月
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得
請求被告將積欠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一次清償完畢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兩造曾否於96年6月之後,達成由被告按月給付3,000元,
以分期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清償完畢之協議?依卷附兩造簽
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⑴項及第⑹項約定,被告若遲延清償全
部或一部借款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即得將被告所負
債務視作全部到期,而被告既自96年6月起,即有未依約按
月清償上述借款本息之情形,故除非兩造間確實存在被告所
稱之分期清償協議,否則原告以被告對其所負債務已喪失期
限利益為由,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與兩造間前揭約定並無不合,從而上開分期清償協議存在之
事實,係有利於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
應由被告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之上開存
摺影本,僅能證明其於96年12月至97年3月之期間內,曾按
月對原告為部分清償此項未為原告所爭執之事實,然被告於
上述4個月份給付原告之款項金額,既有5,200元與3,500元
之別,復均與其所辯與原告議定應按月清償之金額為3,000
元者,有所不同,則被告於前述期間曾逐月對原告繳款之事
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仍有向原告清償欠款之誠意,然尚無
從據此推論兩造在被告因未依約按月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而喪
失期限利益後,曾另行達成由被告按月償還3,000元,以將
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之協議。至被告另提出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內部簽擬
單、日盛銀行個金逾期案件(不含房貸)減免申請書各1份
及存款憑條2紙,則僅能證明被告曾就其另積欠國泰世華銀
行與日盛銀行之債務,與該2銀行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之
事實,仍難憑以上2項書證,即認被告已就其未向原告清償
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與原告成立由其按月分期償還3,000
元之和解契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原告所負
借款債務,因自96年6月起,未按月清償本息而視為全部到
期後,曾與原告達成按月分期清償3,000元之協議,就此項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抗辯:原
告既同意其將所欠款項按月清償,自不得訴請其一次將欠款
清償完畢等語,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債務已全部屆期,其得訴請被告如
數清償,應堪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5,038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2,320元(即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其敗訴部分
之2,149元,其餘因原告為訴之聲明減縮而視同撤回部分,
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