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地下室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起至97年2月
29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7,280元,
加計獎金則每月可得平均薪資約為4萬餘元。因被告積欠自
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之薪資56,064元未為給付
,其乃於97年2月29日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報酬為由
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16,5
  00元為計算基準,則被告除應給付前述積欠之工資外,尚應
給付82,500元之相當於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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