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鴻池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現金卡契約之債權,即得
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該債權業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7日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付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14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158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