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
(原97年度中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巧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其
餘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
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首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又法院認適用
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及第436條之8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同法第4章所定小額程序;惟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0,000元及利息,致本件訴訟之
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且兩造並未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
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本件訴訟適用小額程
序並非適當,爰根據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貳、本訴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29,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7
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0
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95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基本薪資(不
含加給、加班費與全勤獎金)原為44,000元。詎被告未經伊
同意,於96年7、8、9月對伊無故減薪7,000元,復於同年10
月20日無預警將伊解僱,其後僅於同年12月21日再給付伊26
,221元,未將伊於96年10月份應得之薪資全數給付完畢,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以下各項給付:
㈠伊於96年10月份受僱為被告工作16日,應領薪資23,472元,
另加班36小時,應得加班費8,802元,合計32,274元,被告
僅給付26,221元,尚應給付伊6,053元。
㈡被告於96年7、8、9月未經伊同意,每月均短發薪資7,000元
,應對伊補發該3個月之薪資合計21,000元;另伊於該3個月
加班共63小時,被告卻無故將伊之加班費自原本1小時244.5
元減為211.1元,伊亦得請求被告補發短少之加班費2,104元
。
㈢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3項及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
間之工資29,500元;另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58,500元。
以上各項金額合計117,137元,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抗辯:其於96年6月20日徵得其公司全體員工之同意,
將薪資發放之方式,改為部分按月固定給付,於員工業績達
一定標準時,再另行發給獎金,其於96年7、8、9月,係依
兩造合意調整後之標準,每月發給原告固定薪資38,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依96年6月前之舊制補發薪資與加班費,自屬
無據;又其已支付原告96年10月份之薪資26,854元,原告主
張其積欠該月份薪資未付,亦無理由。再者,原告係因於96
年10月19日故意將其公司客戶要求焊接之1批不鏽鋼焊接錯
誤,致其受有損害;且原告於翌日上班時,因其公司法定代
理人將原告之打卡單抽起,質問原告何以犯此錯誤,至原告
心生不滿,自96年10月20日起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以上,其
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故非無預警解僱原告,從而自無須對原告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95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迄至96年6月止,每月領取之
基本薪資(不含加給、加班費與全勤獎金)為44,000元,加
班費則依1小時244.5元之標準計付。惟被告於96年7、8、9
月,每月僅給付原告38,000元,另就原告於上述3個月之加
班時數63小時,則改依1小時211.1元為準給付加班費。
㈡原告於96年10月至被告公司工作共16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
該月份薪資為26,854元(原告於起訴時原本主張:被告已對
其給付之該月份薪資僅為26,221元,惟嗣於本院9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被告所給付之該月薪資金額,應為26,8
54元無誤)。
㈢被告於96年10月20日至31日間,曾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於96年7、8、9月無故對伊
減少發給月薪及加班費,且未將伊於同年10月份應領之薪資
給付完畢,應對伊補發前述4個月短發之薪資與加班費;又
被告無預警將伊解僱,應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等語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㈠被告自96年7月起,減少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並調降原告
每小時應得之加班費金額,是否經過原告之同意?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被告自96年7月後,未經原告同意而降低原告之薪資與加班
費,並非合法,其應依兩造原本協議之薪資標準,對原告補
發自96年7月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期間內,短少之薪資與
加班費:
⒈被告抗辯:其於96年6月20日徵得包括原告在內之其公司全
體員工同意,將薪資發放之方式,改為部分按月固定給付,
於員工業績達一定標準時,再另行發給獎金,其於96年7、8
、9月,即係依兩造合意調整後之標準,每月發給原告薪資
38,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幹部薪資變更計畫及基層員工福
利分享計畫書1份為證,惟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改依該計畫
書所載方式給付薪資,且該紙計畫書並未經原告或被告公司
其他受僱員工簽章,表示其等同意被告改依其上所載內容發
放薪水,其內容復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之月薪因該計畫之實
施,應自每月44,000元調降為38,000元,或被告對原告給付
加班費之標準,應自原本每小時244.5元減為211.1元,則僅
憑該紙計畫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調降原告自96年7月
起每月應得薪資與加班費一事達成協議。再參以證人即曾為
被告公司受僱人之 許家瑜 ,於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結證稱:伊於96年4月至8月在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
薪資為每日850元,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均按此標準領取薪
水;被告提出之上開幹部薪資變更計畫及基層員工福利分享
計畫書,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出,意在調降員工薪水
,改採發放獎金之方式,惟當時被告公司僅有之2名員工即
伊與原告,均未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上述提議等語,益見
上開計畫書不過係被告片面對其員工即原告及證人許家瑜所
提出改變給薪方式之建議,惟該項提議並未獲得原告及該證
人之同意。被告雖另抗辯:其於96年7月至9月均僅給付38,0
00元予原告,惟原告並未表示異議,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將
每月可固定領取之薪資降低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徵得原告之同意,而自96年
7月起,調降原告之月薪及加班費,則其所辯上情,自非可
採。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於96年7、8、9月,將原告每
月原本可領取之薪資,自44,000元減為38,000元,另將加班
費給付標準,自每小時244.5元減為每小時211.1元,既均未
經原告同意,自有違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本經
兩造協議之薪資數額(即每月44,000元)與加班費給付標準
(即1小時244.5元),對其補發上述3個月短少之薪資合計
18,000元【計算式:(44,000-38,000)X3=18,000】,另就其
於該3個月加班63小時,補發加班費2,104元【計算式:(244
.5-211.1)X63=2,104.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屬
有據。又原告於96年10月共工作16日,已如前述;至其主張
於該月份加班36小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
原告該月份打卡紀錄顯示,原告於96年10月之加班時數為33
小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該月份加班費,應依該打卡
紀錄為準,原告主張之前述加班時數,非可全然採信。依以
上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6年10月份工資與加班
費,應分別為22,710元(計算式:44,000X16/31≒22,710)
及8,069元(計算式:244.5X33≒8,069),共30,779元(計
算式:22,710+8,069=30,779),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6,854
元,尚不足3,925元(計算式:30,779-26,854=3,925),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96年10月工資與加班費總額為3,92
5元。
㈡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
被告另抗辯:原告係因於96年10月19日,故意將1批不鏽鋼
焊接錯誤,致被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於翌日上班時,經被告
法定代理人將原告打卡之卡片抽起,質問原告何以犯此錯誤
時,原告竟因而心生不滿,自96年10月20日起無正當理由曠
職3日以上,被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曾於96年10月至11月在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之 陳立杰
,於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係伊
在被告公司工讀時之師父,被告公司在96年10月19日曾應客
戶要求焊接1批不鏽鋼,該批不鏽鋼是由伊焊接比較簡單之
部分,至於比較困難的部分是由原告焊接的,伊不知道該批
不鏽鋼究竟出了什麼問題,原告自該日之後即未至被告公司
上班,伊本來不知道原因為何,其後才瞭解是被告公司將原
告之卡片抽起來,不讓原告打卡;伊於96年10月20日上班時
,就沒有看到原告的卡片等語,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將不
鏽鋼焊接錯誤,致使被告遭受損害之情事。被告雖聲請訊問
證人即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甲○○,及由本院當庭比對
原告負責焊接之上述不鏽鋼及無瑕疵之合格不鏽鋼,旨欲證
明原告明知證人陳立杰未在水平之工作桌上焊接上述不鏽鋼
,而將不鏽鋼放置在電腦辦公椅上焊接,猶未加以制止及指
導陳立杰正確之焊接方式,致使該批不鏽鋼彎曲變形等事實
,然證人甲○○曾於本件訴訟中受被告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
,且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是其與被告公司之關
係至為密切,顯難期待其在為本件訴訟作證時,可不偏袒被
告,而為客觀之證述;況且,前揭待證事實縱經證人甲○○
之證言證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執行被告公司指派之職務
或監督工讀生工作時有所疏失,亦無法證明原告係故意損耗
被告公司之原料或產品,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情形。至於原告負責焊接之不鏽鋼縱與被告所稱之合
格不鏽鋼有所不同,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係出於耗損被告原
料或產品之故意,而未依被告之要求焊接不鏽鋼,故本院認
為被告聲請調查前述2項證據,均無必要。此外,被告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耗損被告公司之原料或產品
之情事,則被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⒉次查,由證人陳立杰上開證言觀之,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0
日確曾將原告之打卡單抽走,則原告於該日無法至被告公司
打卡上班,乃被告公司之行為所致,難認係原告無正當理由
而曠工。然原告自承其於96年10月20日之後,均未再至被告
公司工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告公司請假。其雖主
張: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0日即向其表示日後可以不用來了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證人許家瑜與陳立杰之
前述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在96年10月20日即對原告表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日期無故
將其解僱一節,尚難遽予採信。故原告自96年10月20日後之
第1個上班日(即96年10月22)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至被
告公司工作,迄至被告於96年10月25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退保(參見被告提出之退保紀錄)時止,已連續3日以上,
從而自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即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則被告在96年10月下旬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合於前揭條文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將其解僱,難認有據。
⒊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甚明。承前所述,被告係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據前揭規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是其
訴請被告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9,500元及資遣費58
,500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
年7月至10月短發之薪資與加班費合計24,029元(計算式:1
8,000+2,104+3,925=24,0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僱於反訴原告公司擔任廠長,領
有職務加給,竟未善盡職責,於96年10月19日,將反訴原告
公司1批不鏽鋼焊接錯誤,致使反訴原告公司因該批材料無
法使用而受有42,634元之損失,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該項損害;又反訴被
告身為反訴原告公司廠長,竟發生以上嚴重疏失,反訴原告
得依兩造所訂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反訴原告所發給
之職務加給(95年6月至96年6月:52,000元,96年7月至9月
:9,000元),合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643元
,反訴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0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伊並未將反訴原告公司之不鏽鋼焊接錯誤,
該批不鏽鋼係由工讀生焊接,若有錯誤,應係工讀生所造成
;又該批不鏽鋼之焊接圖係反訴原告所設計,倘焊接錯誤係
因反訴原告設計不當,反訴原告亦難辭其咎。退步言之,縱
認伊對於96年10月19日所發生上述不鏽鋼焊接錯誤之事,應
負督導不周之責,惟此與反訴原告自95年6月至96年9月給付
予伊之職務加給無任何關聯,反訴原告竟以此為由,請求伊
返還上開職務加給,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
三、首按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
僱於反訴原告公司期間,將反訴原告公司之1批不鏽鋼焊接
錯誤,致使反訴原告公司因該批材料無法使用而受有42,634
元之損失等情,倘屬真實,應屬反訴被告就兩造間所訂勞動
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反訴原告不
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損害,是反訴原告本於前揭條文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所受42,634元之損害部分,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次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
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對
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承前所述,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經反訴原告於96年10月間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惟依前揭說明,反訴原
告於該勞動契約終止前給付反訴被告之薪資或職務加給,均
係履行其依該勞動契約應盡之義務,反訴被告受領該等給付
之合法性,並不因該契約之終止而受影響。至於反訴原告所
稱反訴被告在擔任其公司廠長期間未克盡職責云云,依前開
說明,應係反訴被告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反訴原告要不得執此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於兩
造所訂勞動契約終止前,依該契約所為給付,從而,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6年6至9月之職務加給61,000元,洵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件,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伍、本件訴訟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240元,其餘760元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78條規定,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