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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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4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號支票一紙,業經本院97年度催字第16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催字第164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聲請人就原裁定僅刊登附表部分,其餘就原裁定所記載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法院等均未登載,致第三人無從知悉得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法院。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俞玲┌─────────────────────────────────────┐│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40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顥錡活海產│合作金庫商│97年11月21日│110,000元│0000000││││店方顥錡│業銀行二重││││││││分行│││││├───┼─────┼─────┼──────┼─────┼─────┼──┤│002│顥錡活海產│合作金庫商│97年11月28日│100,000元│0000000││││店方顥錡│業銀行二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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