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7年11月13日」(聲請書誤繕為97年11月14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前開犯罪所科之刑罰,雖均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前開二罪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即無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餘地,是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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