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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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且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
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預計至97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視為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其假釋出監日期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定其假釋執行完畢之日期,將影響其將來若再犯時,累犯構成與否之認定,是認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核無不合。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6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1項││││├───────┼────────────┼────────────┼────────────┼────────────┤│犯罪日期│民國(下同)93年5月中旬│93年7月19日起至93年9月│93年9月21日│93年9月30日│││起至93年10月3日止│31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案號│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年度偵字第7781號│年度偵字第7781號│年度偵字第778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1639號│93年度訴字第1563號│93年度訴字第1563號│93年度訴字第1563號││事實審│││││││├───┼────────────┼────────────┼────────────┼────────────┤││判決│93年12月30日│94年1月21日│94年1月21日│94年1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639號│93年度訴字第1563號│93年度訴字第1563號│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決確│94年1月17日│94年2月25日│94年2月25日│94年2月25日│││定日期│││││├───┴───┼────────────┼────────────┼────────────┼────────────┤│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2項前段│不符合│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減刑條例│││││├───────┼────────────┼────────────┼────────────┼────────────┤│視為減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1月││後之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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