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8號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脫逃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鈞院裁定自民國88年3月11日起執行羈押,嗣該案經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700號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駁回公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有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2刑事判決可稽。茲因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受羈押期間長達92日,其間身心飽受煎熬,為此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予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舊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修正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另有關請求賠償之時效規定,由原第11條「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修正為第8條「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是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之部分,於新、舊冤獄賠償法均有規定,且均規定須於確定之日起二年內為賠償之請求,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脫逃案件之相關案卷,雖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該案執行卷宗即本院檢察署89年度執他字第68
3號),惟因該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於96年11月6日銷毀,此固有本院調卷後該卷證現行狀態之回函1份可稽,然本案聲請人係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已具聲請人於聲請狀敘明,並有上開聲請狀卷附足稽,且本案聲請人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24日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而於89年1月20日確定,亦有本院所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聲請冤獄賠償,方屬合法,乃聲請人竟於98年4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一枚附於聲請狀上足佐,是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