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65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另行送達舉發。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2日20時32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與中正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惟經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查無此址」遭退件,原舉發機關復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2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6,0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迄今並未收受任何原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並未合法送達,致受處分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竟遭裁處高額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文規定。復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雖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5月12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惟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原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查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即96年5月12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原始車籍資料中所登記車主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然原舉發機關將上開資料輸入電腦地址時卻誤鍵為「三芳路」,致原舉發機關將原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因而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退件,並致無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惟原舉發機關未再就正確送達地予以查明,遂於96年8月3日即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遭退回之原舉發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97年6月3日員警分五字第097001272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8月3日員警分五字第09600155771號公示送達公告暨應受送達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原舉發機關遽為公示送達難認為合法,自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與法定程序有違,而原處分機關竟遽為上開等裁決,該裁決程序自有瑕疵。是受處分人以其並未合法收受上開二紙舉發通知單為由而聲明異議,均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另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