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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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丁○○○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為丁○○○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茂公司)聘僱派駐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現場保全組長,負責掌理零用金及向「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應付予環茂公司之綜合管理服務費與代「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龍邦新苑公寓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等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所持有管理費及管理服務費與零用金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龍邦新苑公寓大廈」服務地點,於附表所示期間,連續將其基於職務所代收應繳回「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戶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應繳回環茂公司之綜合管理服務費合計五十四萬元、業務上所掌理但離職後即應繳回之零用金二千元侵占入己,部分款項作為投資股票之用,已花用一盡,嗣為環茂公司所發覺,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立書切結承諾歸還所侵占款項,惟迄今尚未清償。
二、案經環茂公司委由自訴代理人甲○○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為自訴人環茂公司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所簽具之確認書影本及催告被告清償所侵占款項之律師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至於被告於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時雖曾陳稱:當時因有保全組員挪用公款,伊要承擔責任,不得已乃侵占公款;保全組員虧空公款,責任係由伊承擔下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陳述屬犯罪動機或犯罪原因之問題,而被告行為已具備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核其陳述事項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無從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為自訴人環茂公司聘僱派駐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現場保全組長,負責掌理零用金及向「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應付予環茂公司之綜合管理服務費與代「龍邦新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龍邦新苑公寓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等業務,竟連續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持有管理費及綜合管理服務費與零用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科目
一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合計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丙○○基於保全組長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六十三元職務代「龍邦新苑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
二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合計五十四萬元丙○○基於保全組長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職務向「龍邦新苑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應繳回環茂公司之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份管理服務費,每月十萬八千元。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千元離職後應應繳回環茂公司之零用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