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及麻將牌肆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其時間均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骰子三顆及麻將牌四十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