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婉 律師被告竹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製機種為GPC∣AP1159C(MKS∣AP1159C)之軟性印刷電路板四萬片,每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製造完成電路板併通知依約須由被告提供之連接器,以完成電路板最後之組裝作業,原告並擬依約交付被告公司併收取應收承攬報酬之際(原訂交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惟因被告之客戶緣故,原告乃同意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份受領貨物),被告竟要求原告暫緩交付,請求展延。又事後,原告再連續數次催促被告履約,被告復以其客戶已取消對該公司之該訂單為由,片面要求與原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然當為原告所拒(因為FPC已完成),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再以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即七月三十日)履約付款並將發票(含稅共計二百十萬元)寄交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茲先陳明。
㈡、本件,曾經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唯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兩造之法律關係為承攬性質,該案且已判決確定,從而兩造當應受該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而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答辯狀列出四點爭執,即主張「一、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並非買賣契約,而應為承攬契約。二、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將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委外單交貨日期延後為九十一年六月份(証人 林宏興 於前案業已証述,詳後述)。三、原告未曾交付貨物予被告,且原告實際上根本尚未完成上開產品。四、被告尚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然查,
⑴、各階段承攬契約之約定皆需雙方事前就訂單上之生產機種/單價/數量/交期/
等條件達成合意,而非擅自任由一方片面要求,且該系爭四萬片訂單生產期間,當時因面臨農曆過年長假所產生之訂單擁塞效應,故兩造乃合意變更交貨日期,而非原告擅自更改,被告所言實與事實相悖,本不值取。
⑵、另原告所生產出售與被告之系爭物品如品質有問題,則為何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下訂單予原告(況該編號AP1056C產品非目前系爭買賣標的之AP1159C編號產品,且系爭買賣之產品迄至目前,並未產生任何瑕疵問題而有任何客戶提出),被告所辯亦與事理不符。
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傳真文件上
均已提及原告AP1159C線路板已完成多時,且如契約所約定原告生產線亦早已等待被告將連結器(connector)交付原告行焊接作業後即交貨予被告,益証被告所稱未多次催告被告履約之事實不實。
⑷、況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本已延盪多時,之前同一機型之電路板應付承攬報
酬(不含系爭項款),訴訟前且曾經雙方商議,原告乃同意其應付貨款可分四期清償,此由原告所收到被告之票據,亦得佐証原告確已盡最大善意,給予被告相當之時間再處理系爭編號AP1159C電路板四萬片訂單之履約付款事宜,足証被告前開所辯無一與事實相符,顯非可取。
⑸、先前原告與被告之交貨買賣機種有三,(A)MKS-AP1056C(竹祥料號:GP-AP1
056C/源興料號:0000000000)產品品質,過去曾有爭議,然其工程規格係由竹祥/源興-90/08/14提供產製,咎不在原告。(B)MKS-AP1159C(竹祥料號:GPC-AP1159/源興料號:0000000000)之工程規格,係由竹祥/源興委請力群代為電路佈線並經竹祥確認,並無品質爭議。(C)MKS-AP1171C(竹祥料號:GP-PWB-Z0029T8)工程規格,由竹祥/源興委請力群代為電路佈線並經竹祥確認,亦無品質爭議,併此陳明。
⑹、依証人 黃鳳芸 於前案「92.11.24」期日之證詞可知,原告起訴事實顯然為真。另
証人林宏興於前案同一期日先則証稱:「....我們沒有同意原告延期,我們請 黃鈴方 告知原告,我們要再與客戶研究。....」,嗣又証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証人有無通知原告將交貨期延到九十一年六月?)沒有。....」,足證林宏興就黃鳳芸有無通知三萬片之交貨日期應改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乙節事實,前後所述顯然為偽。抑且,被告嗣隔甚久始片面口頭主張要取消訂單(況已自陳....所以我們告訴原告公司可能會取消訂單。...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有無正式文件向被告表明拒絕延期?)沒有。....)乙節,確為原告所拒絕亦屬實,且解約請求亦於法無據。參以兩造尚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協議有關系爭電路板貨款之清償事宜,益証原告之主張屬實。再者,原告於完成前開電路板後,被告亦不提供連接器俾原告完成最後之補強交貨,亦屬事實。林宏興空言原告前後所交貨物有瑕疵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該事實形式上亦與本件待證事實毫不相干,其此部分證述亦非可採,其理至明。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
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就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以往之交易習慣,亦不無原告公司就被告所傳真之委外單更改交貨日期之慣例,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傳真之委外單足資為憑,依該委外單原告公司將被告公司所定交貨日九十年二月一日更改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後回傳予被告公司,亦未見被告公司明示表示拒絕,甚至原告公司陸續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將該批貨物出貨完畢,被告公司亦均無異議。而本件前開電路板雖原告將被告公司之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委外單(下稱系爭委外單)上,所定之交貨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改為九十年四月十日,然亦未見被告有明確表示拒絕,乃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兩造先前之交易習慣,系爭委外單當屬成立,實無庸置疑。
⑵、再者,被告就系爭委外單係訂二批貨,其中30,000PCS交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10,000PCS交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而原告僅就該30,000PCS之交貨日更改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如被告認原告擅自更改交貨日期而拒絕者,必應明確告知原告究為僅該筆30,000PCS訂單取消?抑或兩筆訂單均予取消?惟被告如同以往採默示態度,是秉承兩造先前交易習慣,原告亦認定兩造契約成立。
⑶、況被告如認原告擅自更改交貨日期而使該委外單不成立者,自應就原告於九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以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二百十萬元之發票退還予原告公司,然依卷內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三一00八0一九號函覆所示,上開發票已為被告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被告公司既不承認系爭訂單合法成立惟又將上開發票加以申報,無異自相矛盾。且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前案開庭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因確定被告之客戶已取消對被告之訂單,始向國稅局更正撤回申報,絕非如被告所稱緊因會計人員不知情所發生之錯誤,亦足證被告乃係因其所屬客戶取消訂單,不甘損失轉而以原告擅自更改系爭委外單交貨日為由而藉詞拒絕付款,顯有違誠信,其理至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向被告聲明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本息,即無不合,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交付委外單予原告,委由原告製造料品編號GPC-AP1159C之貨品共四萬片(PCS),其中三萬片貨品之交貨日期指定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一萬片之交貨日期則指定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但原告依兩造約定將該系爭委外單簽回時,卻擅自將上開三萬片貨品之交貨日期延後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此由原告將系爭委外單之交貨日欄原所記載之九十年四月一日刪除,另行填載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等字樣即足證明。而原告片面將上開三萬片貨品之交貨日期更改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乙事,當時並未獲得被告同意,有被告之員工林宏興於鈞院前案即原告之前所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審理時之證詞為證,參酌原告之員工黃鳳芸於鈞院審理上開另案時亦證稱:「(問:原證二的三萬片交貨延期有無得到被告同意?)會以電話及傳真告知,我那時是與黃小姐反應,黃小姐是否有同意我不記得。」等語,若被告當時確有同意原告所提更改交貨日期之要求,則承辦系爭訂單之原告員工即證人黃鳳芸理應知之甚稔,豈有連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所為更改交貨日期乙事亦無法確定,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未曾同意原告所提交貨日期之變更,原告於起訴狀中謂兩造合意變更交貨日期乙節絕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㈡、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等規定可知,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契約雙方當事人必須合意,始能視為契約成立;若承諾人對於要約人所為之要約內容有所變更者,視為其拒絕要約人所為之要約,而成立新要約,此時自應獲得原要約人對於該新要約之承諾,雙方始視為成立契約。如前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交付系爭委外單予原告,委由原告製作上開貨品四萬片時,原所指定之三萬片貨品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原告片面將該交貨日期更改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但原告所提延後交貨之要求未獲得被告之同意;而交貨日期為何時,此乃攸關身為承攬人之原告是否將有逾期交貨,被告得否解除契約等問題,故有關交貨日期之約定應屬必要之點,兩造須就交貨日期合意,始能認為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因此,就原告擅自更改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委外單所指定之交貨日期之行為,依據上開民法規定,可視為原告已拒絕被告就系爭委外單所為之要約,而另外成立新要約,則在被告未承諾其所提交貨日期延後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新要約之情形下,兩造就系爭委外單顯然達到合意之程度,自無所謂已成立系爭委外單可言。
㈢、原告起訴聲稱兩造當初已合意將系爭委外單之交貨日期延後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並進而以此根本尚未成立之系爭委外單,主張被告未交付連接器,其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云云;然如前述,當初既因原告先行更改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委外單上所指定之交貨日期,之後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提將交貨日期延後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要求,使得系爭委外單在兩造就交貨日期未能合意之情形下而未成立,則系爭委外單既未成立,在兩造間根本未有任何承攬關係可言下,兩造對他方而言自均無任何義務須履行;換言之,原告既無須製造及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被告亦無提供連接器予原告之協力義務,原告以被告經其催告仍不交付連接器予伊,主張解除系爭委外單之承攬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其所為解除契約之行為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其請求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㈣、至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於理由欄第五大點第(三)點所載見解,僅係說明原告在未完成承攬工作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外單之承攬報酬,認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無理由而已,並非認定被告就系爭委外單有提供連接器予原告之協力義務,此由該判決書理由欄第五大點第(三)點記載:「至被告未依約提供連接器俾原告完成工作,姑不論被告拒絕提出連接器是否合法,縱伊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其協力義務;.....」等語,明確表示係「姑不論」即可得知。況且,有關被告是否有提供連接器予原告乙事,雖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委外單之承攬報酬有關,但此部份並非訴訟標的,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上開判決理由欄就此部份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既判力,鈞院亦無受該判決此部份見解之拘束之必要。
㈤、兩造在系爭承攬契約之前曾有多筆交易,因此,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接獲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方式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後,在不知情下,誤以為此為被告公司之前已給付之貨款之統一發票,乃將該統一發票金額列入九十二年
七、八月份所申報之扣抵銷項稅額中;惟嗣後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發現錯誤,隨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將該筆統一發票所載貨款金自原所申請之進貨及費用項下扣除,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申請更正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予稅額申報書可資證明,故被告目前確實未有申報該紙統一發票之貨款金額。
㈥、至於原告起訴所附原證九之會議記錄,其內容雖有提及系爭承攬契約乙事,但此等會議記錄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鳳芸自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根本並非兩造所達成之共識,亦未經被告同意,此等文件實際上應屬原告片面所為之信函,稱為「會議記錄」實欠妥適,被告否認該等原告自行製作之「會議記錄」之真正,亦認為該等文書無法證明系爭承攬契約已有成立。
㈦、綜上所陳,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委外單,因原告片面更改屬該承攬契約重要之點之交貨日期,且未能獲得被告之同意,因此,系爭委外單事實上因兩造未能合意而尚未成立,原告以此根本未於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委外單,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提供連接器予伊,並以起訴狀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云云,所述非但與事實不符,亦於法不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工生產軟性印刷電路板,被告並應提供軟性印刷電路板上的連接器(Connecter)及其他電子零件與原告;嗣原告陸續依被告所簽發委外單為被告代工生產前開軟性印刷電路板交付被告,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被告將系爭委外單傳真與原告,要約原告製作品名MKS─AP一一五九C、料號GPC─AP一一五九C之軟性印刷電路板四萬片,其中三萬片及一萬片之交貨日期分別指定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原告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委外單上被告原指定前開三萬片交貨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逕自改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後,將該委外單回傳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委外單附卷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鳳芸到庭證稱:系爭委外單是我改的,我是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收到系爭委外單,於同年月十五日簽回,當時我看電腦內我們收的訂單,要再接竹祥公司的貨,依照系爭委外單上被告原先寫的四月一日要交貨,比較沒有辦法,所以我就劃掉,改成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再將委外單回傳給被告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原向原告要約委由原告代工生產四萬片之前開軟性印刷電路板,既經原告將其中三萬片被告原先指定之交貨日期予以刪改延後,即係將被告之要約內容予以變更,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之新要約是否已為承諾而使兩造間仍成立前開軟性印刷電路板之承攬契約,厥為本件首要爭點,若被告未為承諾,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承攬契約,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先此敘明。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就經原告更改交貨日期後之前開系爭委外單為承諾,兩造應已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系爭委外單承辦人員林宏興明確證稱:(系爭委外單)這是由黃鈴方負責採購後,再向我報告,我們沒有同意原告延期,我們請黃鈴方告知原告,我們要再與客戶研究。幾日後我們有告訴原告要取消訂單,因為客戶以前產品有瑕疵未獲改善,且交貨時延誤,所以我們告訴原告公司可能會取消訂單。後來聯絡後,客戶繼續抱怨瑕疵,我以電話向黃鳳芸說要取消訂單是否可以,黃鳳芸說不同意,所以訂單也沒有取消,我們是沒有提供連接器給原告,因為我們沒有同意原告更改日期,我們認為同一張採購單若有第一筆逾期,則該採購單就無效了。我們是善意說跟客戶研討是否可以消化FPC,可不是說要提供連接器的問題。我沒有說訂單可以延期,只是說可以幫原告處理FPC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0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林宏興前開證述可知,原告要求將被告指定三萬片軟性印刷電路板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交貨之交貨日期延後,改為同年四月十日,經被告向下單之客戶聯絡是否願意接受延後交貨,客戶未同意,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延期,則原告之新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兩造就系爭委外單所述內容之承攬契約仍然未經成立甚明。
㈡、至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系爭委外單承辦人員黃鳳芸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0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雖證稱︰林宏興有在電話中說可以延期,林宏興是九十一年五月底、六月初通知我的等語(見該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原先指定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原告所要求之延後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果被告確曾同意延後交貨,最遲亦應於原定之交貨日期前通知原告,豈有於原定交貨日後相隔近二月餘始通知同意延後交貨,證人黃鳳芸前開證詞,與常情有悖,況其證言亦與林宏興迥異,自無從執黃鳳芸前開證詞,茲為被告已就經原告更改交貨日期後之前開系爭委外單為承諾之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間以往之交易習慣,亦不無原告就被告所傳真之委外單更改交貨日期後回傳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明白表示拒絕進而接受原告出貨,足見就原告更改交貨日期後所為之新要約,兩造間存有被告之承諾無須通知之習慣,系爭委外單所示之兩造間承攬契約當屬成立,然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況被告已就經原告更改交貨日期後之前開委外單內容之新要約,向原告為不同意即拒絕之表示,業如前述,自無所謂再依交易習慣推認被告已就原告之新要約為承諾可言,原告前開指述,自不足採。
㈣、原告另指稱兩造尚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協議有關系爭貨款之清償事宜,益徵兩造間確已成立承攬契約,並提出會議記錄為憑云云,然核諸原告所提出之該等會議記錄,乃係原告所製作,其上未有被告簽名,難認內容為兩造所達成之共識,自亦無從執該等文書作為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委外單所示承攬契約之認定依據。
㈤、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傳真與原告之系爭委外單,就擬委由原告代工生產之四萬片軟性印刷電路板之交貨日期,雖有其中三萬片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交貨、另外一萬片於同年五月一日交貨之不同,然該二批分別交貨之軟性電路印刷板之工廠料號、品名、料品編號、未稅單價完全相同,且並記載於同一委外單上,足見被告要約之內容乃就四萬片軟性印刷電路板,委由原告代工生產,並指定其中三萬片須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交貨、另一萬片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交貨,無從因被告指定分二次交貨,而謂被告乃係向原告為兩個要約甚明,從而,原告既已向被告就其中三萬片電路板之指定交貨日期要求延後,應認即已拒絕原告四萬片電路板代工生產之要約,被告原要求原告代工生產四萬片之要約即均告失效,則原告前開指稱被告認原告擅自更改交貨日期而拒絕者,必應明確告知原告究為僅該筆30000PCS訂單取消?抑或兩筆訂單均予取消云云?亦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已將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取得原告開立被告向原告買受料號AP一一五九C之軟性印刷電路板四萬片,支出二百十萬元之統一發票(UU00000000),於九十二年七、八月份當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節,固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三一00八0一九號函在卷可參,然被告是否將原告所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持之申報為營業支出,與被告是否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委外單所示內容之承攬契約,並無何必然關聯,尚無從因被告持該統一發票報稅,即謂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原向原告要約委由原告代工生產四萬片之前開軟性印刷電路板,既經原告將其中三萬片被告原先指定之交貨日期予以刪改延後,即係將被告之要約內容予以變更,視為原告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告對原告之新要約並未為承諾,從而,兩造間自未合意成立前開軟性印刷電路板之承攬契約,則原告指稱兩造間業已成立承攬契約,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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