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景豐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事關係,竟因關係交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手戴手套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油壓剪一支,前往甲○○位於臺北縣○里鄉○○路○○號一樓住處,先以該油壓剪破壞固定安全設備鐵窗之螺絲,再將該窗戶拆開後,即無故踰越鐵窗而侵入該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竊取甲○○臥室之行動電話一支、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元、家中鑰匙二串)、存摺一本、人民幣一疊、珍珠戒指一只、存錢筒及珠寶盒各一個等物,及以同時竊得之汽車鑰匙一副,啟動停於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號00|○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台胞證及法所有之意圖,以電話對甲○○恫稱:「車子與皮包均在其手中,如要取回皮包,需付三萬元贖款,汽車贖金另計,如不贖回,即將該車賣予贓車市場」,並與甲○○約定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自強路口,交付贖金。嗣因甲○○立即報警處理,員警亦於右開約定時間地點埋伏,而當場捕獲騎乘GGJ|二二三號機車前往取贖之乙○○,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女用皮包一個(內有小皮包一個、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六千七百元、家中鑰匙二串及珍珠戒指一只)等物,乙○○恐嚇取財行為即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進入甲○○位於臺北縣○里鄉○○路○○號一樓住處內竊取右開物品,及以電話勒贖三萬元並與甲○○相約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自強路口見面,嗣遭警當場逮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㈠伊當時並未攜帶油壓剪,僅以手轉開鐵窗螺絲;㈡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欲要回告訴人欠伊的錢,但並非真的要竊盜及恐嚇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稱曾攜帶油壓剪行竊,惟其後業已否認此事,且現場並未扣得油壓剪,不得單以被告自白即認定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㈡被告係為取回遭告訴人提領花用之二十六萬元,始以竊取告訴人財物後再要求其付錢贖回之方式,以取回自己損失之金錢,自始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表示其因被告言語而心生畏佈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前往甲○○位於臺北縣○
里鄉○○路○○號一樓住處,攜帶兇器油壓剪破壞固定鐵窗之安全設備之螺絲後,即無故踰越此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均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右開物品等客觀行為,業據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是用油壓剪,剪斷鐵窗進入行竊」(偵字卷第四頁反面),嗣於偵訊時亦自承:「我用油壓剪把窗戶弄開,從鐵窗爬進去偷」(偵字卷第二九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嫌犯是『利用工具』破壞我家窗戶進入我房間竊取我物品,並開走我所有之自小客」(偵字卷第七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之遭竊物品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因為螺絲沒有銲死,我打開螺絲爬進去,大約十個螺絲左右,我都是用手有戴手套轉開」(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惟按諸常理,鐵窗因係現代住家普遍之安全設備,其用以固定之螺絲雖未必銲死,但通常緊鎖難開,以免宵小盜匪輕易拆除鐵窗入內行竊,倘非以工具輔助轉開,尚難徒憑雙手即能拆卸,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違背常情,況其除於警詢自稱有攜帶油壓剪行竊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諸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應認其於犯後心防較低時所為陳述,較諸與律師充分討論案情權衡利弊得失後所言,更足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於案發後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惟其之所以未能扣案之原因眾多,尚難單以此一客觀情狀,即遽然推翻前開認定,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未扣得兇器,故無法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云云,亦無可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取回遭告訴人提領花用之二十六萬元,始以
竊取告訴人財物後再要求其付錢贖回之方式,以取回自己損失之金錢,自始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除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所查獲之物品(詳如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所示)外,其餘如三D|○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而被告對此亦未予否認,僅稱:「(車子為何不告訴被害人停在那裡?)查獲時我很生氣,所以就沒有講車子在那裡」(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此外遭竊之人民幣一疊,亦係於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始行交還,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辯護人詰問時陳稱:「(被告是否有主動把人民幣還給你?)不是主動,是我跟他要的,事發後我沒有發現東西掉了多少,二、三天後清理才發現人民幣少了一疊,我才打電話跟他要。」(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參以被告並非經常行竊,而此次所竊財物數量、種類亦非甚多,倘真有意歸還,即應於遭查獲當時全盤托出,以示自清,竟仍捨此不為,顯見其非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另由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有打電話至甲○○家中告訴她拿三萬元贖物品(偵字卷第五頁反面),於偵訊時稱:「(你是否有向被害人說:『車子在我這,拿錢來贖回去』?)有,我叫她拿三萬元」(偵字卷第三○頁),可知被告確有以所竊財物「勒贖」告訴人之意思,其既係以該物為質,益徵其有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不法所有意思。況如被告所稱告訴人擅領其存款二十六萬元為真,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訴請返還,而非以此「擄物勒贖」之方式強逼告訴人清償款項,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㈢被告於竊得右開物品後,旋又以電話恐嚇稱:「車子與皮包均在其手中,如要
取回皮包,需付三萬元贖款,汽車贖金另計,如不贖回,即將該車賣予贓車市場」,並與甲○○約定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自強路口見面等客觀行為,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嗣被告果然依約赴會,因而為警查獲,均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表示其因被告言語而心生畏懼,此與恐嚇取財罪須以致被害人心生畏佈為要件不符,被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經辯護人對於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告訴人行主詰問時,告訴人答稱:「我發現鐵窗被剪時,我很害怕,但是知道是被告後,我很生氣,又害怕,我跟他說車子有貸款,你不能賣,他說沒關係,要賣到贓車市場。」(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以告訴人自知其與被告關係交惡,乃於接獲勒贖電話後立即報警請求警方協助,並前往約定地點赴約,可知告訴人雖然認識被告,但仍十分擔心被告非法處置其車或其餘遭竊物品,從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恐嚇取財電話而心生畏佈,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有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部分,除援引前開第㈠段有關認定加重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既自稱告訴人擅自提領伊帳戶二十六萬元,然卻僅對告訴人勒贖三萬元,二者價差甚大,益徵其心中真意並非在於取回欠款,而係另有所圖,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如何欠伊二十六萬元,亦僅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而無法具體指明其於存摺內所標註之各筆款項支出為何均係告訴人無故提領花用,自難單以此項證物即遽信其所辯屬實,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油壓剪能輕易剪斷鐵器或其他難以切割分離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於夜間攜帶油壓剪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後,踰越侵入告訴人住宅而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以電話對告訴人恫稱如不交付贖款即將汽車賣予贓車市場所為,惟因遭警逮獲致未能取得贖款,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或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夜間踰越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恐嚇取財未遂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油壓剪一支及手套一雙雖係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及使用之工具,惟因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證其為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請求對之宣告沒收,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三、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向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其 徐女 索取不貲金錢而心有不甘,為取回損失之金錢,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並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所竊物品亦均由徐女領回,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反觀徐女亦無損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對於其有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及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車子與皮包均在其手中,如要取回皮包,需付三萬元贖款,汽車贖金另計,如不贖回,即將該車賣予贓車市場」等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其有攜帶兇器行竊,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則均矢口否認,且被告所行竊之物品,除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所查獲之物品(詳如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所示)外,其餘如三D|○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之理時陳述明確,而被告對此亦未予否認,僅稱:「(車子為何不告訴被害人停在那裡?)查獲時我很生氣,所以就沒有講車子在那裡」,此外遭竊之人民幣一疊,亦係於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始行交還,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份具結陳稱:「(被告是否有主動把人民幣還給你?)不是主動,是我跟他要的,事發後我沒有發現東西掉了多少,二、三天後清理才發現人民幣少了一疊,我才打電話跟他要」,足證被告實未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欠伊二十六萬元,惟對此亦僅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而無法具體指明其於存摺內所標註之各筆款項支出為何均係告訴人無故提領花用,自難單以此項證物即遽信其所辯為真,況縱被告所稱為真,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訴請返還,而非以此「擄物勒贖」之方式強逼告訴人清償款項,從而被告單以此因,即於夜間攜帶油壓剪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後,踰越侵入告訴人住宅而竊盜,又其以電話對告訴人恫稱如不交付贖款即將汽車賣予贓車市場,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另經本院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庭訊時之表情、動作及陳述內容,被告犯後對其所為前述犯行,顯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倘貿然對於被告諭知緩刑,尚難認已對其所為產生嚇阻作用,自無從單以此刑之宣告,而使被告無再犯之虞,因認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張江澤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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