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有關過失傷害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逃逸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兩罪並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前述過失傷害罪之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前述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有關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