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9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29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由臺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檢附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同年月13日出具,記載其因第5、6及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於91年3月10初診,持續治療至92年5月13日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2月2日保承職字第09260485500號函知臺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並副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於91年10月16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同年月22日由該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即調高填報為4萬2,000元,惟上訴人及其客戶均未能提供上訴人從業之任何薪資收入資料佐證,亦無所得稅扣繳證明可憑核,難謂上訴人91年10月22日加保時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該工會申報上訴人加保之投保薪資,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未合,爰按該工會申報會員加保之眾位數投保薪資等級金額,將上訴人加保投保薪資更正為1萬9,200元,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所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已另案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若欲主張上訴人及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總額,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渠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訴人及投保單位有故意未照實申報投保薪資總額之情事。(二)訴外人 王聲文呂學德陳志銘 等曾提出證明書,明載其確有提供上訴人搬運之次數及工資,並未如被上訴人訪查員所言,無法提供上訴人搬運收入證明之情形。並上訴人曾檢附92年所得扣繳憑單乙份,該扣繳憑單可證上訴人年收入已達34萬1,000元,由此估算上訴人每月光提供零搬工作即有3萬元收入。且一般工會零搬工作,不可能有每次收入憑據,故被上訴人之要求有違常理。(三)上訴人於由臺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投保以來,迄至申請殘廢給付之前,從未接獲被上訴人或工會告知上訴人投保薪資之調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相違,是被上訴人之作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被上訴人究依何種標準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調降為1萬9,200元,自始至終未見說明,倘依經驗或論理法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投保薪資4萬2,000元為不合理,於調降時至少應降為原投保薪資2萬4,000元為已足。被上訴人遽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調降為1萬9,200元,實已牴觸比例原則。(四)保險人與投保人依保險契約原則係屬對等契約,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投保,被上訴人未提異議,顯然投保契約成立。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任意調整投保薪資,顯屬違法。又台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亦有近50人投保4萬2,000元,並非無此級數之投保薪資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雖主張有客戶 白鴻銘 等4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明書均僅記載上訴人於92年7月以後搬運之次數及金額,無法證明上訴人91年10月22日加保時之收入。(二)上訴人於審議程序雖提出頂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9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記載上訴人92年1月12日之薪資所得為34萬1,000元,惟該所得扣繳憑單僅能證明上訴人92年全年之薪資收入,無從證明其91年10月22日加保時之收入。且上訴人於審議程序時所提出與頂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記載其工作項目並非搬家本業工作,亦不得作為上訴人從事搬家本業工作之收入證明。又上訴人雖僅負責搬家業業務接洽事宜,仍可透過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惟該職業工會並無所謂「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可資比較,是被上訴人始以透過該工會申報加保之被保險人中,最多人(447名)申報之投保薪資額1萬9,200元,逕予更正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並無違誤。(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之立法意旨,該條文應僅適用於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如用於以少報多巧取給付之處理,恐與立法意旨相違。(四)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與避免巧取給付,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如發現其投保薪資之申報或調整,有影響「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超前6個月或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且巧取給付之嫌者,即採行事後實質審查,若經查明其月薪資總額與申報之投保薪資不合,則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規定,自申報當時予以刪除投保薪資之調整或予以更正,本案即屬此種情形,而非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被上訴人之核定亦非依據該條文而為處分。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益證投保薪資以少報多者,被上訴人得溯自其申報時予以調整或更正,否則被保險人巧取之給付無從追繳,上開條文即形同具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透過臺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前,不曾從事搬家業務,是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透過臺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當時,並無任何從事搬家業務的所得資料可作為申報加保之參據。又由上訴人於原審94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陳述,亦證上訴人及其投保單位臺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均係以「推論」的方式來「預估」上訴人的月投保薪資,尚乏任何客觀所得資料依據。(二)白鴻銘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說明上訴人曾分別於92年3月17日、92年1月18日、91年12月17日、91年9月25日等從事搬運工作,無法具體證明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申報加保之月投保薪資確為4萬2,000元。(三)上訴人與頂惠工程有限公司於91年9月10日簽訂之簡式工程合約書,其約定工程項目為「垃圾搬運及運棄」並非上訴人據以申報加保之「搬家業」所得從事之業務,無法作為上訴人從事搬家業務之所得資料。頂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亦僅能證明上訴人92年全年之薪資收入,無法證明本件投保時之收入情形。(四)至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僅限於「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認臺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上訴人加保之月投保薪資,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未合,按該工會申報會員加保之眾位數投保薪資等級金額1萬9,200元,將上訴人加保投保薪資更正為1萬9,200元,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依法即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為投保薪資之調整,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8條,然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然原判決未予詳查,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二)被上訴人若對上訴人之受僱或投保薪資之真實性有疑義,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為之。然被上訴人卻准加保於先,在連續收取保費1年5個月後,至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時,始派員訪查投保單位;惟通常搬運、搬家工作,其勞僱關係乃以互相信賴為基礎,無須形式上之管考,是難期待有如一般公司行號員工之出勤、領薪紀錄。而當事人之陳述,只要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所作成之陳述均屬「推論」,全盤否定上訴人證詞之真正,實不足取。故原審判決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論證有違社會通念經驗法則,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已克盡舉證責任提供王聲文等人之工作證明書,原判決卻稱前開證人未提供付款紀錄云云,惟依搬家業之報酬給付特性,多係以現金直接付與受僱人,是無法提供付款紀錄當屬事理之常,此與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並未一律注意,且未就為何不採信前開證人所提出之證明書予以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於調降上訴人之投保薪資前,並未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受薪之事實,或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一情形,業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且經上訴人在原審指證甚明,然原審不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上訴人申報加保之月投保薪資,縱使有錯,亦非故意,被上訴人應先通知調整,不應在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之後,才逕行更正投保薪資,故應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於本件亦有其適用。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所明定。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可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則上是以勞工之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該月投保薪資因是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並投保單位又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社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乃有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關於追繳之規定;故本此意旨,自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至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雖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然依本條關於「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之立法理由,及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條文內容(修正時條次為第37條)是於78年9月15日修正自原第34條:「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且拒絕提供薪資帳簿暨有關資料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限於七日內更正,於其不為更正者,得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金額予以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仍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之規定,暨該修正之理由為「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原為投保單位之義務,故宜簡化作業程序,將現行條文前段有關規定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限於7日內更正,...部分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可知,在規定緣由上,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關於「投保薪資不實」之文字,是自「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而來;且再自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有關於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者,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則為: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之規定;益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在規範意旨上,並不包含「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之情況;否則,不僅將使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關於追繳之規定成為具文,且將因此使被保險人有僥倖得利之空間,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乃為促進社會公平安全之規範目的。
(二)經查:(1)本件上訴人是於91年10月22日透過臺北縣搬家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從事搬家業務之所得資料可作為申報加保之參據,而其所申報之投保薪資4萬2,000元,係以推論方式予以預估;至訴外人白鴻銘等人出具之證明書、扣繳憑單或簡式工程合約書,並無法具體證明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加保時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或作為上訴人從事搬家業務之所得資料,故無法採信上訴人於上述加保時薪資4萬2,000元為真實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依上開所述,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對於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本即具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本件上訴人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則本此關係,縱上訴人並無如一般公司行號員工之出勤、領薪紀錄,然其亦應提供投保單位得據以覈實審核其所主張之投保薪資係屬真實之資料;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之規定,則屬賦予保險人得查核相關資料之職權,並不因此影響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之義務;故原審斟酌上述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無法信上訴人於上述加保時薪資4萬2,000元為真實之認定,即與證據法則無違。另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證明書或契約等證據,原審就其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分別予以詳述理由,且其亦非以上訴人未能提出付款記錄作為論據,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執,自無可採。再關於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既應由投保單位覈實申報,則就此投保薪資並無國家之行為介入,且依上開所述,就此投保薪資,上訴人亦應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投保單位作為得覈實申報之依據,故於本件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該4萬2,000元薪資之情況下,縱其對此投保薪資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投保單位申報之投保薪資不足信為真實,而予以調整,自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無違,原審就上訴人此一指摘,雖僅廣泛稱與判決結論無影響,而未詳予論述,惟既與判決結論無影響,尚難指為違法。故上訴意旨據為原判決不備理由之指摘,即無可採。(2)又關於本件投保薪資之爭執,上訴人曾於原處分作成前之92年9月29日提出說明書一份,足見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上訴人就本件原處分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之先行程序,且關於本件之爭執,確有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並遭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故縱認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亦無不合;並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針對此點為指摘,故原判決就此雖未加論述,亦難指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關於本件之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情況,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範範圍一節,已經原審論述在案,依上開所述,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一己之見解為指摘,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所述,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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