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安丞 建築師事務所蔡元珍 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因上開事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八號、同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及同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足參。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並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同院著有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蘇嘉豐,指揮書記官寫筆錄,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實,伊聲請迴避,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八號、同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及同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薛中興、林伊倫、陳蒨儀、許純芳、洪文慧、 羅郁婷陳婷玉吳佳樺黃媚鵑鄧德倩 、洪純莉,企圖官官相護,伊提異議竟謂抗告,均與伊請求及聲請事件有關,爰依法聲請上開十二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判決在案,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八號、同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及同年度聲字第第五二四號聲請迴避事件,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命補費而終結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迄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件異議暨聲請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各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