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9號

114年度簡字第9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稟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60號、114年度易字第1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稟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稟越(原名 高偉哲 )明知自身並無附表一所示借款理由之情形,且借款後無償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之時間,向 林昆宗 佯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理由,致林昆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5,500元)至附表一所示被告指定之 曾國賓陳宗彥 (上2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

 ㈡高稟越為掩飾上開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6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水交社郵局,假意匯款100元至林昆宗錯誤帳號取得郵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嗣將上開申請書拍照後取得電子檔案,使用修圖軟體將上開申請書電子檔案上之匯款金額100元,變造為4萬5,000元,復於同日17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匯款單電子檔案予林昆宗而行使之,佯稱已匯款4萬5,000元至林昆宗帳戶,足生損害於林昆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㈢高稟越明知無代購及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向 江致煜 佯稱其有代購、販賣精品包包、運動鞋等商品云云,致江致煜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6萬3,378元)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指定之帳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稟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致煜、證人陳宗彥、曾國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昆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陳奕 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高稟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6月17日至113年7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江致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嘉義警卷第19至19-1、22-1至23-1、26至27-1頁)

 ㈣證人江致煜與被告高稟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3偵55046卷第115至125、85至112頁)、被告高稟越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6日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檢113偵55046卷第141頁)。

 ㈤證人林昆宗與暱稱「CHE」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與暱稱「cheche」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變造匯款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市警卷第23至46、49至50、61至63頁)。

 ㈥證人曾國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簽立之本票翻拍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南檢112偵12329卷第9至11、23、27至182頁)。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檢113偵緝866卷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檢113偵49858卷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7月5日南營字第1131800391號函檢附111年11月14日退匯1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檢113偵緝866卷第33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文書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拍照方式取得真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檔後,再利用修圖軟體變造該申請書上之匯款金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中檢113偵49858卷第48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變造準私文書。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尚有未洽,然此部分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犯行,分別對告訴人林昆宗、江致煜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借貸金錢、販售商品,擅自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昆宗、江致煜,為其掩飾犯行,又行使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為實該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返還告訴人林昆宗1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南檢113偵緝866卷第31頁),至其餘款項則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昆宗、江致煜,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2萬5,500元,其中1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林昆宗,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詐得款項1萬5,500元,屬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被告變造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檔案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檔案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6萬3,378元,屬被告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指定帳戶

1

111年11月11日21時12分許

缺錢繳交房租

111年11月11日21時17分許

5,500元

曾國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12日17時45分許

向代書辦理土地貸款之費用

111年11月12日17時49分許

8,000元

曾國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1月13日19時16分許

缺錢搭車

111年11月13日19時19分許

2,000元

曾國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1月13日19時16分許

向代書辦理土地貸款之費用

111年11月13日19時18分

1萬元

陳宗彥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指定帳戶

1

113年6月20日19時19分

5,632元

高稟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6月21日18時49分

2萬5,000元

3

113年6月22日19時24分

5,000元

4

113年6月28日1時30分

7,500元

5

113年6月30日14時46分

8,028元

6

113年7月5日1時31分

4,200元

7

113年7月7日14時36分

5,418元

8

113年7月10日23時39分

2,600元

高稟越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高稟越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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