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相互關係、時間間隔(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2月至112年9月間)、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之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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