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蘇郁雯
兼訴訟代理  陳欣妮
人           5樓之50
被   告 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徐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五樓之五十建物
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依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
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及中大工鑑字第一○九○九○三○○一號
函文所示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7款、第256條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請求判令被告為小富
翁大學城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負責人坐落於桃園市○○區○
○街○○號,經108年5月7日發存證信函,請該管委會修繕
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50樓頂平台漏水、外牆滲水
、屋內壁面受損予以修繕止漏,如幅照片所示之照片,至今
被告仍未排定修繕頂樓平台漏水、外牆滲水,致使本人建物
專有部分多處漏水以及造成天花板、壁面壁癌嚴重等狀況;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
當庭以言詞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街○○號5樓之50(下稱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之共用
部分(下稱系爭樓頂)修復至不漏水;(二)被告應給付系
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10萬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嗣於本院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縮減第2
項聲明請求金額為86,486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8
5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事實及
法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次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原告陳欣妮於本件訴訟審
理中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基於同一系
爭房屋漏水所生紛爭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亦應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108年9月23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趙秀英
,嗣於108年11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陳欣妮,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108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桃市壢工字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
閱被告主任委員變更之相關核備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136頁),然因原告陳欣妮與被告間具利害衝突關
係,足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乃依原告於109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4頁),裁
定由被告之總幹事徐振忠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80頁),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小富翁大學城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頂樓,原告於108年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天
花板及外牆漏、滲水,經檢查後發現係因系爭樓頂防水問題
所致,原告乃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卻遲未為之,系爭房屋天
花板及牆壁因而產生多處壁癌(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依規
約負有修繕系爭社區建物共有部分之義務,卻遲延履行致原
告受有系爭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樓頂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
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86,486元,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是否係因系爭樓
頂防水問題所致,並因前開漏水產生系爭損害,及系爭損
害修繕費用數額以外,業據其提出系爭損害照片21幀、系
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杰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系
爭社區規約、被告108年5月4日會議記錄、系爭社區10
7年第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
13款、第37條規定自明。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國立中央
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中心(下稱央大鑑定中心)作成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認
定略以:1.…各點位蓄水後量測數值皆明顯高於蓄水前基
準值,且紅外線顯示也有相對差異,且有漏水及滲水的現
象產生,研判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潮濕漏水現象與
頂樓平台(即系爭樓頂)受外來水源例如下雨有關。…2.
現場經由目視,檢視處有粉水泥斑駁即白華壁癌處,且混
凝土結構多半已有微小裂縫發生…周遭若有水經過,舉凡
系爭樓頂防水工程失敗或損壞,外來水分即會藉由此微小
裂縫漸漸滲入系爭房屋。3.檢測3號位置漏水為外牆窗框
防水處,其修繕責任區分應為管委會(即被告),其餘各
點區為系爭樓頂平台即共用透氣口;就系爭損害與前開漏
水之因果關係,亦認定略以:…2.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天
花板毀損及壁癌產生…3.上開所述均為防水層失效,造成
發生漏水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及反面),本院
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將系爭樓頂蓄水後以目視及儀器勘測
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濕度,並觀察有無漏水現象,經勘
測後可見系爭房屋濕度增加約56.7-191%不等(見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4頁至第9頁),顯見系爭房屋之潮濕、滲水
現象與系爭樓頂積水具直接因果關係,堪認系爭鑑定報告
前開結論應屬可採,是系爭房屋係因系爭樓頂以及系爭房
屋之外牆窗框防水處等共有部分之防水問題而生漏水現象
,及系爭損害係因前開漏水所致,均堪以認定;次查系爭
樓頂及系爭房屋外牆窗框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業經認定
如前,而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本
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可見被告負有修繕系爭
樓頂及其他系爭社區等共有部分義務甚明,準此,原告基
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
告以及央大鑑定中心於109年9月3日函覆本院之中大工
建字第1090903001號函文(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第
12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下稱系爭函文)所示
之方式,修繕含系爭樓頂在內之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洵屬
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旨趣,
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互盡保護之義務,
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
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
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
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
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
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
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負有修繕維護、修繕
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義務如前所述,卻未為之致系爭房屋
生系爭損害,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復未能舉證其行為無過失,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損害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次查系爭損害之修繕費
用共計86,486元,為系爭鑑定報告書及系爭函文所認定(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頁、本院卷第172頁,詳如附表一
),本院審酌前開文書所載修繕項目明細之修繕範圍,含
系爭房屋浴廁天花板及全室鋼筋除鏽、結構補強、壁癌與
防水處理及室內油漆,核與系爭損害範圍相符,堪信屬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
繕費用共86,486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
月1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前開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合計147,650元(詳如附表二),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
負擔,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
┌─┬───────────┬───────┐
│編│施工方式│價格(新臺幣)│
│號│││
├─┼───────────┼───────┤
│1│浴廁天花板拆除│2,500元│
├─┼───────────┼───────┤
│2│浴廁新設天花板│3,685元│
├─┼───────────┼───────┤
│3│浴廁磁磚清潔│2,800元│
├─┼───────────┼───────┤
│4│全室鋼筋除鏽及結構補強│15,000元│
├─┼───────────┼───────┤
│5│壁癌負水壓處理│14,640元│
├─┼───────────┼───────┤
│6│二窗框防水高壓灌注│24,000元│
├─┼───────────┼───────┤
│7│室內油漆│19,743元│
├─┴───────────┴───────┤
│合計:86,486元│
└─────────────────────┘
附表二:
┌─┬───────┬───────┐
│編│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
│號│││
├─┼───────┼───────┤
│1│裁判費│2,650元│
├─┼───────┼───────┤
│2│鑑定費(初勘)│5,000元│
├─┼───────┼───────┤
│3│鑑定費(複勘)│140,000元│
├─┼───────┼───────┤
││共計│147,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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