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至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智博 」、「 林雅慧 」、「TRCOEX客戶經理 張鴻升 」、「 婉瑜 」、「逍遙幣所」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 洪漢儒 瀏覽後與「陳智博」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陳智博」、「林雅慧」、「TRCOEX客戶經理張鴻升」、「婉瑜」再對洪漢儒佯稱:可透過APP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並介紹洪漢儒與「逍遙幣所」聯繫購買泰達幣,致洪漢儒陷於錯誤,與「逍遙幣所」相約見面交易泰達幣,再由鄭至良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洪漢儒見面,洪漢儒簽署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後,鄭至良向洪漢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有泰達幣12626顆轉入詐欺集團提供給洪漢儒使用、實際仍由詐欺集團掌控之「TEmK9XWNfyumFV461GDhNCbETnYWYJgWub」電子錢包(下稱1號錢包),以此虛假交易紀錄取信洪漢儒,惟該等泰達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鄭至良取得4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漢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至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將泰達幣12626顆轉入告訴人指定之1號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之幣商,我在網路上刊登賣幣廣告,告訴人主動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我聯繫購買泰達幣,我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有將等值之泰達幣12626顆轉至告訴人指定之1號錢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見面,告訴人簽署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並交付40萬元與被告後,有泰達幣12626顆轉至告訴人指定之1號錢包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11至114、270頁),並有112年12月2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3至91頁)、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偵卷第91頁)、泰達幣交易紀錄(偵卷第93頁)、告訴人持身分證照片(偵卷第9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5至170、177至178頁)、投資APP頁面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出金明細(偵卷第165至1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查: 

 ⒈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向幣商「逍遙幣所」購買泰達幣,並非自己選擇幣商之情,經告訴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偵卷第111、270頁),且觀諸告訴人與「逍遙幣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21日預約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以40萬元價格交易泰達幣12626顆,匯率31.68元(偵卷第177頁),告訴人與「逍遙幣所」相約之時間、地點,均與被告、告訴人見面交款之時間、地點相近,足徵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透過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引導,始與「逍遙幣所」相約見面交易泰達幣,並由被告於相約之時間前來交易,告訴人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販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洵為明確。

 ⒉又告訴人使用之1號錢包,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告訴人實際無法控制該錢包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偵卷第111至114、270頁),並有詐欺投資APP頁面顯示之錢包地址在卷可稽(偵卷第174至177頁)。再詳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泰達幣去向,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雖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有泰達幣12626顆轉入上開形式上由告訴人使用之1號錢包,惟於5分鐘後即同日15時許旋遭全數轉出至「TSxNGSn8GQy6aSW2b4G2fY3JyyppG9zdgh」錢包(下稱3號錢包),又於同日15時27分許自3號錢包轉出泰達幣240368顆至「TKbMD8RHsV2idvE7HKTHFWsk3hDVdkZPR3」錢包(下稱4號錢包),而4號錢包於本案前後之112年12月18日、20日、21日、22日有數次轉出泰達幣至「TGzDCGHYjnTLDhhcXGuUgt2BRYCyN9hize」錢包(下稱6號錢包);復觀諸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泰達幣來源,係由6號錢包於112年12月21日11時52分許轉100000顆泰達幣至「YKGZ5jpSuiF4ab1YMyEiynFNstD6HaLFhk」錢包(下稱5號錢包),再由5號錢包於同日13時47分許轉12626顆泰達幣至「TTNmqXv7AmspqHNKtFftuMrSLqawW345DN」錢包即被告稱其使用之錢包(下稱2號錢包),2號錢包再於同日14時55分許轉泰達幣12626顆至形式上由告訴人使用之1號錢包,此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存卷可考(偵卷第239至261頁),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及去向形成迴圈而有幣回流之情事,堪認形式上由告訴人使用之1號錢包、被告稱其使用之2號錢包及3號、4號、5號、6號錢包,均由詐欺集團掌控。

 ⒊本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轉介、引導,並非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泰達幣,卻無法實際上掌控運用,告訴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1號錢包及錢包內虛擬貨幣。詳言之,告訴人交款及所謂購買泰達幣存至1號錢包之過程,均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下,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及告訴人簽署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均無從作為被告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又詐欺集團為能順利取得所訛詐對象交付之款項,常以自己可掌控之人頭帳戶充作收款使用,而於現金取款時,係指揮旗下成員前往,甚或派員在旁監視,避免所謂「黑吃黑」之情況發生。是確保能取得所訛詐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所最為側重之考量,實無可能任意委請難以控管之人向被害人取款。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倘無信任關係,詐欺集團成員豈會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並交款予被告?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詐欺款項。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佯裝「幣商」之角色,出面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後上繳,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係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等語置辯。惟被告對於其使用之錢包及轉幣給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於第一次警詢時供述:係由我之錢包打幣至告訴人之錢包,但我背不出、不清楚我錢包地址,亦無資料可提供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於第二次警詢時供述:我於112年4、5月間開始使用2號錢包,2號錢包係我本人名下,2號錢包內之泰達幣均係我逢低買入以便日後價高時賣出賺取價差等語(偵卷第69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做幣商約2年,我都是用飛機聯絡,訊息設定1日就刪掉,泰達幣跌到29元時我收一些,低點買入,高點有人找我就賣出獲利等語(偵卷第271至27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打款泰達幣12626顆給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係我於112年12月21日前1、2日,向火幣上認識之人購買,我購買之數量應該比12626顆多一點,我打款之電子錢包係我本人所使用,何時開始使用我忘記了,該電子錢包帳戶已經被鎖住,助記詞我忘記了,所以無法提出錢包、帳戶使用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被告供述其本案交易之泰達幣來源為112年12月21日前1、2日向他人購買,顯與實際來源為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自5號錢包轉入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5月間開始使用2號錢包,亦與2號錢包最早1筆交易日期為112年7月31日相扞格,此有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述虛偽,無從採信。況被告既稱2號錢包為其本人使用,卻始終未能提出使用2號錢包之紀錄資料,亦無法提出其刊登廣告買賣泰達幣及告訴人聯絡購買泰達幣之相關資料。倘其確有從事幣商買賣虛擬貨幣且2號錢包確為其使用,提出上開資料應屬輕而易舉之事,其所謂幣商或單純買賣泰達幣之辯詞,自難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陳智博」、「林雅慧」、「TRCOEX客戶經理張鴻升」、「婉瑜」、「逍遙幣所」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佯裝幣商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之車手工作,共同騙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處於詐欺集團上層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被告雖供述其係幣商、由其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等語,惟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其實際上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之車手角色,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應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該40萬元未經查扣,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尚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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