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饒明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明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或釋明,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饒明徵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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