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呂賢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呂梅英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 適格 之當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呂啓宗呂李熟 之遺產,並列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繼承人即其等子女蔡呂梅英、 呂賢隆呂梅蘭呂梅華 ,以及再轉繼承人即其等次子 呂賢文 之長子 呂建平 為被告,惟因呂賢文繼承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後,嗣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長子呂建平外,尚有配偶 鄭秋蘭 、次子 呂建倫 存在,且其等三人均未拋棄繼承權,可見原告於本件尚漏列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再轉繼承人鄭秋蘭、呂建倫為被告。因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事件,有未以其二人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其起訴既有上述應補正事項,因此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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