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48號

原告 張簡宇晴

被告 陳曜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8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因誤信被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匯款新臺幣10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受有財產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存在並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114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為憑,然本案刑事案件部分(即114年度訴字第387號)於114年6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故原告於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或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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