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1年4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8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9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⑶再於92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所犯刑責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9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4年10月12日某時起至95年3月21日上午某時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上午9時4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調閱毒品人口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惟稱:忘記施用時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北96453),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5號偵查卷第7、8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是依該函文之說明,佐以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是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上午9時40分採尿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8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9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⑶再於92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所犯刑責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9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4年10月12日某時起至95年3月21日上午某時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⑶、⑷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10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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