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甲○○
乙○○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丑○○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丁○○( 簡進 之繼承
戊○○( 簡進之 繼承丙○○(簡進之繼承庚○○(簡 葉樹蘭 之辛○○( 簡葉樹蘭 之己○○(簡葉樹蘭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原列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所列
之被告為:被告丁○○、戊○○、丙○○(上三人為簡進之繼承人), 簡永峰 、庚○○、辛○○等人(上三人係簡進長媳簡 葉素蘭 之繼承人),與訴外人癸○○、寅○○、子○○、壬○○、辰○○、卯○○等共十二人。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共
有物部分,足認係同時撤回此項聲明所列之被告癸○○、寅○○、子○○、壬○○、辰○○、卯○○等六人,並經載明本院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上開六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戊○○、丙○○、簡永峰、庚○○、辛○○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丑○○與訴外人即已歿之簡進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605-2、605-3、605-4、605-5、605-7、605-13等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簡進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戊○○、及已歿簡葉樹蘭(按長子 簡文鐘 過世,該部份由其妻長媳簡葉樹蘭及其子女繼承,嗣 簡葉素蘭 亦已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簡永峰、辛○○、庚○○等人繼承),應辦理繼承登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土地原告與丁○○、戊○○、丙○○、簡葉素蘭等人訂有合併分割契約。惟因被告等六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於85年間辦理分割共有物遭本院95年訴字第302號判決駁回在案。爰依民法第824條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被告丁○○、戊○○、丙○○、簡永峰、庚○○、辛○○等六人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原告爾後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聲明:⑴請求判決被告庚○○、辛○○、簡永峰、丁○○、丙○○、戊○○應就被繼承人簡進所有系爭605-2、605-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請求判決被告庚○○、辛○○、簡永峰、丁○○、丙○○、戊○○應就被繼承人簡葉素蘭所有系爭605-2、605-3、605-4、
605-5、605-7、605-1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丁○○、戊○○、丙○○、簡永峰、庚○○、辛○○等人則均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605-4、605-5、605-7、605-13土地部分: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庚○○、辛○○、簡永峰、丁○○、丙○○、戊○○應就被繼承人簡葉素蘭所有系爭605-4、605-5、605-7、605-1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簡葉素蘭就上開四筆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有上開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附表二、三及本院卷第30
1頁至320頁),簡葉素蘭於系爭四筆土地既無應有部分,自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系爭605-2、605-3兩筆土地部分: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壬○○等人,是否訂有合併分割
協議?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可資參酌。又前開判例,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已闡述詳盡。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雖係針對分管契約所為,惟揆之同一法理,於協議分割契約之適用上,尚不容另為歧異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酌。
⒉系爭605-2、605-3兩筆土地,固仍登記於已歿之簡進名下
(見附表一及本院卷第294頁至300頁)。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訴外人已歿之葉素蘭及被告丁○○、丙○○、戊○○與訴外人壬○○、子○○、寅○○、癸○○等人,於95年間簽訂合併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予各共有人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7年12月3日及同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訴字第302號判決卷證查閱無訛,並有共有物合併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合併分割同意書)影本1份附於該卷可稽(見上開卷證第170頁)。
細繹 系爭合併分割同意書,被告戊○○、丁○○、丙○○均
簽名於上,自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另簡葉素蘭亦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其於94年8月15日死亡時,其應有部分固由其繼承人即簡永峰、庚○○、辛○○等人所繼承,有簡進及簡葉素蘭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45頁);惟原告於其起訴狀上已載明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提出分割附圖(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本院並已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於被告簡永峰、庚○○、辛○○三人,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經審閱系爭605-2、605-3土地登記謄本,其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而該兩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161、36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4頁至300頁),以系爭兩筆土地之價值,如若該三人不知系爭合併分割同意書之存在,衡情應早已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渠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渠等三人均知悉上開合併分割同意書存在之事實,堪予採認。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系爭合併分割同意書對被告仍繼續存在,迨無疑義。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合併分割協議,自堪認定。
⒋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存有合併分割協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兩造即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另以他法分割共有物,原告依法僅得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而原告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兩造已簽好合併分割契約,但有少部分人不願履行契約,只好請求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上開陳述及聲明觀之,其僅係請求法院先判決繼承登記,並無請求法院併予裁判分割之意,惟縱令其就系爭土地有訴請裁判分割之意,不僅因其未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因兩造已有合併分割之協議存在,原告應訴請履行契約,其訴請裁判分割,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單獨請求合併分割契約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⒈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固有明文。然此係因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基礎,為訴訟經濟計,始得附帶提起繼承登記之訴訟。如若共有人單獨對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單獨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因其無請求權基礎,亦無訴訟上利益存在,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駁回。
⒉本件經闡明後,原告主張其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824條(見本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共有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須與訴請合併分割或裁判分割一併提起,始有請求權基礎,如若單獨聲請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如前述。原告以其擬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先行訴請簡葉素蘭之繼承人簡永峰、辛○○、庚○○及丁○○、丙○○等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訂有合併分割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以擬訴請裁判分割為由,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珮娟附表一┌─────────────────────────────┐│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605-2、605-3地號│├────────┬──────────┬─────────┤│共有人│605-2應有部分比例│605-3應有部分比例│├────────┼──────────┼─────────┤│⒈簡進(歿)繼承│150分之10│150分之10││人如起訴狀所列│││├────────┼──────────┼─────────┤│⒉壬○○│150分之10│150分之10│├────────┼──────────┼─────────┤│⒊乙○○│150分之20│150分之20│├────────┼──────────┼─────────┤│⒋辰○○│15分之2│15分之2│├────────┼──────────┼─────────┤│⒌甲○○│150分之40│150分之40│├────────┼──────────┼─────────┤│⒍子○○│150分之10│0│├────────┼──────────┼─────────┤│⒎卯○○│5分之1│0│├────────┼──────────┼─────────┤│⒏ 簡福田 │450分之10│450分之10│├────────┼──────────┼─────────┤│⒐ 簡福榮 │450分之10│450分之10│├────────┼──────────┼─────────┤│⒑ 簡福文 │450分之10│450分之10│├────────┼──────────┼─────────┤│⒒ 林士傑 │150分之5│150分之5│├────────┼──────────┼─────────┤│⒓ 林士凱 │150分之5│150分之5│├────────┼──────────┼─────────┤│⒔寅○○│150分之5│150分之10│├────────┼──────────┼─────────┤│⒕丑○○│150分之5│5分之1│└────────┴──────────┴─────────┘附表二┌─────────────────────────────┐│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605-4、605-5地號│├────────┬──────────┬─────────┤│共有人│605-4應有部分比例│605-5應有部分比例│├────────┼──────────┼─────────┤│⒈乙○○│150分之20│同左│├────────┼──────────┼─────────┤│⒉辰○○│15分之2│同左│├────────┼──────────┼─────────┤│⒊甲○○│150分之40│同左│├────────┼──────────┼─────────┤│⒋簡福田│450分之10│同左│├────────┼──────────┼─────────┤│⒌簡福榮│450分之10│同左│├────────┼──────────┼─────────┤│⒍簡福文│450分之10│同左│├────────┼──────────┼─────────┤│⒎林士傑│150分之5│同左│├────────┼──────────┼─────────┤│⒏林士凱│150分之5│同左│├────────┼──────────┼─────────┤│⒐寅○○│150分之10│同左│├────────┼──────────┼─────────┤│⒑丑○○│5分之1│同左│├────────┼──────────┼─────────┤│⒒丁○○│60分之1│同左│├────────┼──────────┼─────────┤│⒓戊○○│60分之1│同左│├────────┼──────────┼─────────┤│⒔丙○○│60分之1│同左│├────────┼──────────┼─────────┤│⒕辛○○│60分之1│同左│└────────┴──────────┴─────────┘附表三┌─────────────────────────────┐│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605-7、605-13地號│├────────┬──────────┬─────────┤│共有人│605-7應有部分比例│605-13應有部分比例│├────────┼──────────┼─────────┤│⒈乙○○│150分之20│同左│├────────┼──────────┼─────────┤│⒉辰○○│15分之2│同左│├────────┼──────────┼─────────┤│⒊丁○○│60分之1│同左│├────────┼──────────┼─────────┤│⒋戊○○│60分之1│同左│├────────┼──────────┼─────────┤│⒌丙○○│60分之1│同左│├────────┼──────────┼─────────┤│⒍甲○○│150分之40│同左│├────────┼──────────┼─────────┤│⒎癸○○│150分之5│同左│├────────┼──────────┼─────────┤│⒏丑○○│5分之1│同左│├────────┼──────────┼─────────┤│⒐辛○○│60分之1│同左│├────────┼──────────┼─────────┤│⒑簡福田│450分之10│同左│├────────┼──────────┼─────────┤│⒒簡福榮│450分之10│同左│├────────┼──────────┼─────────┤│⒓簡福文│450分之10│同左│├────────┼──────────┼─────────┤│⒔林士傑│150分之5│同左│├────────┼──────────┼─────────┤│⒕林士凱│150分之10│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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