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103號自訴人乙○○
丁○○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丙○○原在乙○○、丁○○兄弟所開設之成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成佶公司)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丁○○佯稱:伊姐夫在販賣水果,有進口榴槤、奇異果,並拿零星之榴槤、奇異果來賣給乙○○及丁○○,待取得乙○○及丁○○之信任後,即對乙○○及丁○○稱若買整貨櫃的品質比較好,乙○○及丁○○因而陷於錯誤,遂在成佶公司,於90年4月3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7萬4000元,於90年5月15日交付現金97萬4000元,於90年6月21日交付現金48萬4000元予丙○○,欲向丙○○購買共五貨櫃之榴槤。又聽從丙○○之指示,於90年8月15日匯48萬4000元,於90年8月22日匯48萬4000元入不知情之甲○○(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欲向丙○○購買二貨櫃之榴槤,不知情之甲○○於第一筆款項匯入後,即依照丙○○之請求領出,並全部交予丙○○,待丙○○請求其領出第二筆匯款時,因甲○○心中起疑而未交付,丙○○因而未取得此部分之款項。丙○○復與當時為其女友並知情且在成佶公司工作之 李燕 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前揭說詞,騙使乙○○、 陳建森 於90年8月20日,簽發金額62萬2272元之即期支票一張予丙○○,以作為購買整貨櫃奇異果之價金,丙○○收受該張支票後,即於當日將該張支票交給 李燕琇 ,由李燕琇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兌領,丙○○取得李燕琇所兌領之全部票款後,不僅未交付榴槤、奇異果,且不告而別逃逸無蹤, 李燕秀 隔數日亦離職不知去向,乙○○及丁○○遍尋不著渠二人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及丁○○提起自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丁○○指訴及共犯李燕琇、證人甲○○在本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收兩次現金97萬4000元,一次現金48萬4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三紙、自訴人匯兩次48萬4000元至甲○○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二紙、由李燕琇在後面背書而予提兌之前揭金額62萬2272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李燕琇號就詐騙前揭支票款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就詐得兩次97萬4000元現金,一次48萬4000元現金、90年8月15日之48萬4000元匯款,62萬2272元支票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詐騙90年8月22日之匯款部分,因甲○○未交付,故係犯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①被告就詐騙支票款部分,與李燕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提領兩次匯款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③被告所犯上述五次詐欺取財既遂罪,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卻利用老闆與員工之信任關係而為本犯行,實屬不該,詐騙金額高達400餘萬元,得手逾350萬元,且尚未賠償自訴人兄弟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