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參陸零點玖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捌點陸柒,純質淨重壹貳零陸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陸壹點玖貳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膠帶壹包、內褲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丁○○(英文姓名TONYWEI,通緝中尚未起訴)係ABDULAZEEZMAHDI(下稱ABDUL,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五號,下稱ABDUL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在美國就讀中學時認識之朋友。丁○○、丙○○(英文名SIMON)、ABDUL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丁○○竟於93年12月在大陸深圳時,與ABDUL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由丁○○告知ABDUL將毒品綁在大腿上運輸入境臺灣的計畫。丁○○、ABDUL2人於94年1月返回美國洛杉磯後,丁○○向ABDUL表示如果幫他帶毒品到臺灣,之前所欠人情及至大陸旅行的費用就扯平,如果運輸毒品成功,2個月後會再給予美金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
其後丁○○即要ABDUL至臺灣,並為ABDUL購買至臺的機票。94年4月5日ABDUL搭機至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丙○○、 李宗霽 (英文名DAVID)分別前往機場接機,並將ABDUL安頓於李宗霽在臺南市住處。不知情之李宗霽並受丁○○之託為ABDUL向臺南市東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旅行社)職員 曾麗玲 購買臺灣至泰國之往返機票,丁○○另以要做生意為由向其不知情之姊 魏瑞珣 借款新臺幣50萬元,俟魏瑞珣匯款至李宗霽帳戶,李宗霽除為ABDUL購買機票支出外,其餘款項則依丁○○指示兌換成美金14,000元交予ABDUL,交代其至泰國後交給丁○○。ABDUL嗣於94年4月8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47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後即將上開美金14,000元交予丁○○,丙○○亦前往會合,並與丁○○、ABDUL一同投宿當地不知名飯店,期間丙○○與ABDUL同住一房。至泰國第3天(即同年月11日)晚間22時許,丁○○攜帶海洛因3塊又3包(合計淨重1360.98公克,純度88.67%,純質淨重1206.78公克,包裝重合計
61.92公克)至ABDUL之房間,在丙○○面前交予ABDUL,並告知與丙○○一同搭機至臺灣,下飛機後,跟著丙○○走,到臺北後把東西交給丙○○等語,丙○○知悉上情,猶基於與丁○○、ABDUL共同運輸及運送該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於翌(12)日早上在飯店房間,由丙○○以其等所有棕色及黑色膠帶將上開海洛因3塊分別黏貼綑綁於ABDUL二隻大腿內側(左大腿2塊、右大腿1塊),另放置ABDUL內褲褲襠下3包,再以外罩衣物掩藏之方式夾藏,ABDUL與丙○○並於同(12)日上午11時許,一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4號班機,運輸前揭海洛因入境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ABDUL在桃園中正機場查驗檯接受檢查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並扣得前揭丁○○、ABDUL、丙○○等所有供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黏貼綑綁夾藏海洛因之膠帶1包及ABDUL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內褲1條。丙○○雖順利入境,但因目睹ABDUL為警查獲,旋於翌(13)日搭機離臺以避追查。至97年9月26日夜間,丙○○自大陸地區搭機返臺時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犯ABDUL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已無從再取得其證言,而其於所犯毒品案件第一審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在法官之前所為,雖無從命其具結,但其所述內容與被告相關部分經核大部分相符(詳後述),與被告無關部分(即被告為ABDUL綑綁毒品前之謀議及過程),則為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李宗霽、魏瑞珣、曾麗玲於ABDUL毒品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具結之證言,被告並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請求傳訊該證人等,該部分證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參照)。本案查獲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出具之94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9365號鑑驗通知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ABDUL、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均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海關人員依法檢查,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人魏瑞珣提出之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證人李宗霽提出之證券交割帳戶存摺影本、李宗霽為ABDUL向東立旅行社購買機票之請款單、代購機票之資料、刷卡購買機票之航空公司存根聯影本、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2005年10月3日函檢送ABDUL案發當日搭乘CI694班機旅客名單,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非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現場查扣之海洛因3塊又3包、ABDUL使用之內褲1條、供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夾藏毒品之膠帶1包、現場照片8張、ABDUL機票及護照影本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犯行,辯稱:伊不知為ABDUL所綑綁之物品為毒品,伊以為是化學原料,是入境第二天見報才知道為海洛因;伊只代綑綁4包,不知ABDUL內褲內尚有毒品;丁○○交待ABDUL到臺灣後將毒品交伊之事伊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亦以丁○○與ABDUL均以英文交談,被告不知代為綑綁之物品為海洛因,二人亦未清楚說明該物品為毒品,僅含混帶過,被告既未認識該物品為毒品,自不構成共犯罪責,果構成犯罪,亦僅為幫助犯等語為被告辯護。證人ABDUL於其所犯毒品案件中亦陳稱不知道所攜帶的東西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為是Ketamine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丁○○交付扣案物品予ABDUL時其亦在場;其因受丁
○○之託,於94年4月12日上午在泰國之飯店內,先將扣案物品黏貼綑綁於ABDUL2隻大腿內側,至同日上午11時許,一起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4號班機,運輸扣案物品入境,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ABDUL在桃園中正機場查驗檯接受檢查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3塊又3包,並扣得前揭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黏貼綑綁夾藏毒品膠帶1包及ABDUL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內褲1條等情,已於本院供承不諱,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機票及護照影本、現場照片8張在卷,及上開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黏貼綑綁毒品之膠帶1包及ABDUL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內褲1條、白色粉末3塊又3包扣案可佐。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360.98公克,純度88.67%,純質淨重1206.78公克,包裝重合計61.92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936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與ABDUL以棕色及黑色膠帶將該批海洛因分別綑綁於ABDUL二隻大腿內側及藏放內褲中,並以外罩衣物掩藏之方式夾藏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丁○○之英文姓名為TONYWEI,係ABDUL在美國就讀中學時
認識之朋友,93年12月間丁○○與ABDUL在大陸深圳時,告知ABDUL將東西綁在大腿上運輸入境臺灣的計畫,2人於94年1月返回美國洛杉磯後,丁○○向ABDUL表示如果幫他帶毒品到臺灣的話,之前欠他的人情、以及欠他的一些到大陸旅行的費用就扯平了等情,並稱,如果運輸毒品成功,2個月後會給伊美金2,000元等語,嗣ABDUL於94年4月5日依丁○○指示搭機至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丙○○、李宗霽分別前往機場接機,並將ABDUL安頓於李宗霽位於臺南住處後,丙○○先行離去,ABDUL則居住在李宗霽之住處;李宗霽嗣並受丁○○之託為ABDUL向東立旅行社職員曾麗玲購買臺灣至泰國之往返機票;丁○○並以要做生意為由向其不知情之姊姊魏瑞珣借款新臺幣50萬元,魏瑞珣乃匯款至李宗霽帳戶,李宗霽取得該筆款項,除為ABDUL購買機票支出外,其餘款項則兌換成美金14,000元交予ABDUL,交代其至泰國後交給丁○○;ABDUL於94年4月8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47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已將美金14,000元交予丁○○等情,業據ABDUL於其所犯毒品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相關事實核與證人李宗霽、魏瑞珣、曾麗玲於同案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魏瑞珣所提出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證人李宗霽提出上開證券交割帳戶存摺影本、李宗霽為ABDUL向東立旅行社購買機票之請款單、代購機票資料、航空公司存根聯影本、刷卡購買機票之存根聯影本附於ABDUL毒品案件可憑,足見此部分ABDUL所述與事實相符。ABDUL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47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後,與丁○○、被告一同投宿當地不知名飯店,並與被告同住一房,丁○○則獨自住1房,至泰國之第3天晚上即於同年月11日晚間22時許,丁○○攜帶扣案物品(即海洛因)至ABDUL之房間交予ABDUL,當時被告亦在場目睹,翌
(12)日早上在飯店房間再由被告以棕色及黑色膠帶將該批扣案物品分別以膠帶黏貼綑綁於ABDUL二隻大腿內側,外罩衣物掩藏之方式夾藏,ABDUL與丙○○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一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4號班機返臺,嗣ABDUL為警查獲並扣得扣案之物品等情,亦被告自承不諱,核與ABDUL於其所犯毒品案件供述情節一致,並有被告與ABDUL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2005年10月3日函檢送案發當日搭乘CI694班機旅客名單26G座位姓名TSAICHINGLIN,而被告確實於94年4月12日入境,隨即於翌日出境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ABDUL雖辯稱其不知道所夾藏入境之物為海洛因,以為是
Ketamine云云,被告亦辯稱不知為海洛因云云。然ABDUL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所攜帶的東西是古柯鹼(見其毒品案件偵查卷第35頁),嗣於檢察官起訴將ABDUL移送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則改稱所攜帶之東西是麻醉劑的物品,至第一審審理時則又辯稱是Ketamine,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果其依丁○○所告知內容,所攜帶入境者為Ketamine,且運輸Ketamine只判4、5年而已,則其於偵查中何以不直接坦承相關情節?何以遲至第一審審理時始改稱攜帶的東西是Ketamine?按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要求各航空公司於旅客來臺時填寫入境相關資料,均會要求告知不可攜帶違禁物品或替陌生人攜帶可疑物品等事項,且於機場內各處標語、電視、廣播及各航空公司班機上服務人員均有以各種語言、圖示宣導旅客不可攜帶毒品、違禁物品入臺或替陌生人攜帶可疑物品入臺,為眾所皆知之事,並有財政部關稅局94年8月8日北普稽字第0941017036號函檢送張貼「攜帶毒品入境,得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中、英文告示之相片可參(ABDUL毒品案件第一審卷第57至59頁)。本件扣案毒品共3塊又3包,其中3包係以透明夾鍊塑膠袋包裝藏放於ABDUL之內褲內褲襠下,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現場查扣照片(ABDUL毒品案件偵查卷第23、27、28頁)可稽,被告既自承目睹丁○○交付毒品予ABDUL過程,並為ABDUL黏貼綑綁海洛因於ABDUL大腿上,其對ABDUL所攜帶之扣案物品為白色粉末且共有3塊又3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坦承至泰國後確實與ABDUL同住一房;丁○○交付扣案物品予ABDUL時渠亦在場;渠幫ABDUL將毒品綁在大腿上是在94年4月12日當天要回臺灣的早上;入境時發現ABDUL為警查獲後渠即迅速離去;其回臺係要照顧ABDUL等語,ABDUL於其被訴毒品案件第一審亦陳稱:「(審判長問:Tony或Simon有沒有告訴你,那些東西到臺灣後要交給誰?)Tony只有跟我說,叫我跟著Simon走就對了。然後到臺北就交給Simon就好了。」(ABDUL毒品案件第一審卷第
164、239頁)等語,果被告不知扣案物品為毒品,亦無共同運輸入境之犯意,何以在泰國期間要與ABDUL同住一房?並於返臺登機前將扣案物品綑綁於ABDUL之大腿上或藏匿於內褲內以防查緝?在ABDUL返臺時何以要登機同行以收引導及監視之效?及至入境見ABDUL為警攔查,何以未出面協助反而儘速離開機場,翌日並即離境?凡此俱見被告與ABDUL均已知悉攜帶之扣案物品為海洛因無疑,且ABDUL上開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及ABDUL各陳稱不知扣案物品為海洛因云云,被告並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辯護人所辯,亦無可信。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丁○○、ABDUL早有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謀議,但依上述,被告自目睹丁○○交付海洛因予ABDUL起,已與丁○○及ABDUL有共同運輸及運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7條、第55條、第59條、第64條、第65條等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按,本次刑法修正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此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上開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增列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限制;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均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㈣關於死刑、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另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減輕規定對被告有利;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減輕之刑度部分,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均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37條第2項雖已將「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5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及部分文字調整,然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運輸毒品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與丁○○、ABDUL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主犯,且被告前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運送入境之毒品亦未外流,所造成的危害尚屬有限,其犯後則坦承協助ABDUL綑綁毒品經過,有助明瞭案情,衡酌其犯罪情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量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他人運輸毒品入境臺灣,運輸海洛因之重量達一千餘公克,如流入市面,將危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及其犯後態度,共犯ABDUL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有判決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五年。
四、本件扣案物品雖於ABDUL毒品案件中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17日乙○執壬字第2789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附卷可參,惟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異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360.98公克,純度88.67%,純質淨重1206.78公克,空包裝重61.92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等(其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法務部調查局處理流程並無將毒品與包裝袋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參見該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膠帶1包,應係被告與丁○○等所有,供黏貼綑綁夾藏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內褲
1條則係ABDUL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ABDUL陳述在卷,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均經扣案,即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須再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顧正德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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