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認定:異議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年2月17日凌晨0時2分前某時飲酒後,駕駛P6-2701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0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時,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照12個月(因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則自97年3月24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異議人業於其後,因同一事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異議人同意繳納罰金4萬元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諸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先刑法後行政」之原則,應將原命異議人繳納罰鍰之處分予以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關之法令規定: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㈣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本院之認定:㈠經查,異議人有本件之酒醉駕車行為,為其所不否認,復有
本院依職權電腦查詢所得之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此部分違規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㈡惟就原處分機關處異議人以罰鍰之部分,異議人既已因同一
事實,經其同意向國庫支付4萬元,由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實際上已於96年5月9日繳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獲得該緩起訴處分,並非全無條件。而「緩起訴處分」,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或於規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亦得裁處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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