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丁○○
2被告寅○○
辛○○己○○庚○○被告癸○○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中縣被告甲○○住台中縣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台中縣被告丑○○住台中縣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子○○住台中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5-1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062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5-1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06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因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分割,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則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後,原告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僅
17.85坪,被告子○○、壬○○、丑○○等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更僅各8.92坪,加以系爭土地地形非完整,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以原物分割尚需留設六米寬道路供日後各共有人通行使用,方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此情形下原告與被告子○○、壬○○、丑○○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更小,日後根本無法供建築使用,未系爭土地日後發揮利用效能並維護共有人利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癸○○、辛○○
、己○○、壬○○、戊○○前到場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分別如下:
⑴被告癸○○、己○○、壬○○、戊○○(兼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均稱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
⑵被告辛○○稱希望系爭土地不要變價,而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
㈡被告寅○○、庚○○、丑○○、子○○於本件審理程序則未
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程序到場稱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因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資為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人間之公平、共有物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利用效益、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經被告癸○○、己○○、壬○○、戊○○到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雖共有人辛○○於本件審理時到場稱希望原物分割,惟衡酌系爭土地地形並非完整、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後,原告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僅
17.85坪,被告子○○、壬○○、丑○○等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更僅各8.92坪,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以原物分割尚需留設道路供日後各共有人通行使用,則以原物分割後,原告與被告子○○、壬○○、丑○○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更小,必將成為畸零地,日後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不但有損於原告與被告子○○、壬○○、丑○○等人之權益,且將使有限之土地資源閒置而造成浪費,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參之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癸○○、己○○、壬○○、戊○○均到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雖未到場,惟於本件行調解程序時,被告先後到場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僅因共有人未全體於同一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協議,足見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亦符合共有人之多數意願及利益,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非妥適,而應採變價分割對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所能發揮之經濟效益等較有助益,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附表: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5-11地號土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明細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丙○○│18分之1│├─────┼──────┤│寅○○│18分之2│├─────┼──────┤│辛○○│3分之1│├─────┼──────┤│戊○○│12分之1│├─────┼──────┤│己○○│12分之1│├─────┼──────┤│庚○○│12分之1│├─────┼──────┤│壬○○│36分之1│├─────┼──────┤│丑○○│36分之1│├─────┼──────┤│子○○│36分之1│├─────┼──────┤│甲○○│12分之1│├─────┼──────┤│癸○○│12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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