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慶榮
被 告 林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宜補字第11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惟自109年6月11
日該裁定合法送達原告後迄今,均未見補正,有送達回證及
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起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