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祭祀公業 李子傳 法定代理人 李順法 再審相對人 張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經前訴訟援為裁判基礎之裁定業經其後之確定裁判而有所變更,然結果未致原確定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者,即無該款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為通行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准許,然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再審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詎再審相對人仍向本院聲請就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准予。再審聲請人嗣主張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向臺中高分院聲請撤銷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該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予以撤銷。既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而變更,已無執行力,則本院以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基礎,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即無可維持。因認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本院民國106年7月6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廢棄。㈡再審程序及再審前之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係於106年7月14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且再審聲
請人亦未對原裁定提起異議,是原裁定應已於106年7月27日(加計在途期間)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於106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相對人以與再審聲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76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確定,因法院未於裁判內確定其費用之數額,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裁定准予。此有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卷宗查閱屬實。而前揭臺中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嗣因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以債權人即再審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臺中高分院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撤銷確定,此亦有再審聲請人提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惟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避免因權利不安定狀態或請求權實現延滯所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程序,而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法院裁定暫定一定之法律狀態或使債務人先為一定之給付,若事後因假處分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假處分即無存續之理由,故因債務人之聲請,應以決定撤銷假處分之決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係因假處分裁定後所生之情事變更,如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嗣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致假處分裁定無繼續存在之理由,而得予以撤銷,此僅使其不得向將來繼續發生效力而已,並不因此而使原已確定之假處分裁定所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溯及假處分裁定時失其效力。準此,本件原裁定所援引為基礎之臺中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雖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確定,然其結果並未致原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依首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是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為之訴訟費用負擔諭知既未因撤銷而溯及裁定時失其效力,則債權人即再審相對人因法院未於裁定為費用額之裁判,且該裁定亦因債權人供擔保而有執行力嗣並確定,本院因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該裁定為基礎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自屬有據。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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