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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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42號抗告人 翁立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3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04,956元及4,571,376元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9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定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抗告人於106年7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有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下稱一六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在該址營業,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後不得點交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91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有一六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承租該址營業,一六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與抗告人為不同主體,系爭不動產不得以點交為拍賣條件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執行點交。又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項之1規定參照)。因此,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
三、經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8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5日由原法院執行人員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查封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記載:抗告人在場並稱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系爭不動產打通使用,住家兼辦公使用。抗告人自陳其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址亦設於此,抗告人於該次查封筆錄有簽名確認等情,有該查封筆錄及上開兩家公司名片在卷可稽,嗣抗告人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債權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又抗告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05年10月26日另執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8日派員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實施查封時,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為現場大門深鎖,抗告人不在場,有不動產假扣押執行筆錄附卷可佐,嗣原法院於106年3月30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明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經該分局於106年4月17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64745號函覆:系爭不動產係由抗告人所使用等語,並有房屋現況調查表(其中房屋占有使用情形僅勾選「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並無勾選「第三人使用」)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106年4月17日亦具狀陳報系爭不動產現為抗告人自住等情,有該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至於抗告人提出之168周報上雖記載該周報之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有該周報數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40頁),然上開周報之發行人為抗告人,且抗告人迄未提出一六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抗告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租賃契約等文件,以證明上開公司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單憑上開周報仍不足認定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占有使用,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一六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承租該址營業云云,自難信為真實。依上開不動產假扣押執行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回函及房屋現況調查表所示,足認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確係由抗告人實際占有使用。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業已調查本件查封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占有狀況,抗告人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於查封前即已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明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點交之公告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上開公告事項聲明異議及聲請變更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不點交,均屬無據。從而,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106年7月18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19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表┌──────────────────────────────────────┐│財產所有人:翁立民│├─┬──┬───────┬───┬───────────────┬─────┤│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座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建物門牌│料及房││築材料及用途│││號│││屋層數││││├─┼──┼───────┼───┼───────┼───────┼─────┤│1││新北市淡水區三│鋼筋混│一層:72.34│陽臺:10.87│全部│││307│空泉段232地號│凝土造│合計:72.34││││││--------------│15層樓│││││││坪頂路298號│房│││││││││││││├──┼───────┴───┴───────┴───────┴─────┤││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36建號(含停車位編號108)│├─┼──┼───────┬───┬───────┬───────┬─────┤│2│322│新北市淡水區三│鋼筋混│一層:76.63│陽臺:8.92│全部││││空泉段232地號│凝土造│合計:76.63││││││--------------│15層樓│││││││坪頂路300號│房│││││││││││││├──┼───────┴───┴───────┴───────┴─────┤││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36建號(含停車位編號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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