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偉青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呂明修律師 宋立文 律師被告 呂金成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 黃彥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偉青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
呂金成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二、本件被告藍偉青、呂金成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藍偉青前曾通緝到案,二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均命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藍偉青因另案執行,於103年10月3日撤銷羈押,執行完畢後,自106年11月28日再執行羈押;被告呂金成則自106年12月5日起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述罪嫌,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藍偉青前雖曾通緝到案,二人固容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但本件被告之繼續羈押,仍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蓋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均已有固定之住所,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無其他證人待為進行交互詰問,且檢察官將追加起訴其他案件,有費時日,被告等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認被告等均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被告藍偉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居所,及被告呂金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所,與限制出境、出海,當能保全被告等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認尚屬適當之保全方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本裁定業於106年12月27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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