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明選任辯護人蔡尚樺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判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判參照),是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者,計算抗告期間之日期,亦應以抗告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本件被告周志明雖有選任辯護人蔡尚樺律師為其辯護,惟揆諸前揭說明,其選任辯護人並無抗告權,故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即應以被告收受裁定日起算,辯護人雖同時列名於本件抗告狀,對於本件抗告期間之判斷,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志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6號裁定被告自106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翌(6)日送達裁定正本,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查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其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準此,本件被告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算至106年12月11日(非星期例假日)即屆滿5日,惟被告之抗告書狀遲至106年12月15日始提出於本院,有蓋印於刑事抗告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足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