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田耀宗 被告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陸拾萬元,其中貳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乙○○,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丙○○,被告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等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8月27日,約定利率為3.63%加2.04%,合計5.67%,並採機動利率調整計算(目前為5.71%),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時清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另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2月28日,約定利率為3.63%加2.37%,合計6.0%,並採機動利率調整計算(目前6.04%),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時清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分別自94年3月22日及94年1月27日即停止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變更代表人函、放款借款、約定書、動撥通知書、綜合額度契約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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