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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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伍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伍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ОО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八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二時點,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 鄭慶堂 (另經檢察官偵辦)位於桃園市○○○街○○○號二樓之住處查獲,並在甲○○向鄭慶堂借住房間內桌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點五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八分許於警訊所親採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K八三六),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二包(淨重二點五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可資參照。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時八分許警訊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二時點,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應堪已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ОО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施用之次數僅各為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點五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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