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二行第九字以下補充:「見甲○○ 永仁 所有,當時為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貨車係所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蟠桃公園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放置在該處,車門未上所之際,認有機可乘,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大埔空地處,直接破壞甲○○對該貨車之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狀態而竊取之)」,第五行最後補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參酌上開機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即已遭竊,惟被告下手竊取之際,該車尚堪使用,足見該機車雖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然並未遭棄置,仍係在該人之持有中,被告對之竊取,仍屬竊盜行為(即所謂竊盜之竊盜)。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憑」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行竊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乙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陳在卷(參見偵卷第八頁筆錄),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