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建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原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號卷第12頁)可稽,是本件裁決書自99年12月9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之住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有聲明異議狀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同上卷第1頁、第17頁)可考,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期間,計至99年12月29日(該日為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12月30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有前開聲明異議狀所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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