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鑫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告 蕭聖耀 即 蕭瑞亨 ).被告 蕭朝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聖耀與蕭朝水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朝水應將「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8年瑞登字第014710字號收件、於民國98年5月22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蕭朝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蕭聖耀前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日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13%計算,本息自87年9月1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日各支付乙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1件及本票(含授權書)1紙為證。詎被告蕭聖耀僅依約付至89年3月1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迭催不付,經中興銀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6571號)確定在案。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均依法登報公告或依法通知被告在案。詎被告蕭聖耀為逃避強制執行,竟依渠父即被告蕭朝水之指示,於98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蕭朝水,並於98年5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脫產。(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0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聖耀於98年5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蕭朝水時,並無其他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上開債權之財產,渠所為之無償行為,使其財產積極減少而影響其償債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民法第0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得依上開民法第0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蕭朝水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聲明一)。被告蕭朝水應將「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8年瑞登字第014710字號收件、於民國98年5月22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二)。
三、被告蕭聖耀對於:渠確有積欠中興銀行借款、原告亦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及渠父係因害怕附表所示房屋被拍賣,始要求渠將該屋移轉予渠父等事實,均自認屬實,惟以:渠與中興銀行原約定係分期償還借款,原告現要渠一次償還,渠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蕭朝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稱:渠確係害怕附表所示房屋被拍賣,始要求 渠子 將該屋移轉予渠(附表所示房屋係要給長輩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蕭聖耀前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中興銀行借款30萬元,惟被告蕭聖耀未依約支付本息,經中興銀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均依法登報公告或依法通知被告在案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借據、約定書、本票、本院89年度促字第65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節影本(即債權讓與公告之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蕭聖耀為逃避強制執行,竟依渠父即被告蕭朝水之指示,於98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蕭朝水,並於98年5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脫產(被告蕭聖耀將渠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蕭朝水,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亦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自網路申領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蕭聖耀於贈與並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蕭朝水時,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卻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蕭朝水,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0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聖耀既為原告之債務人,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蕭朝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0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准原告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蕭朝水應將「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8年瑞登字第014710字號收件、於98年5月22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附表(99年度基簡字第786號):│├─┬──┬───────┬───┬────────────────┬─────┤│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建物門牌│料及房││築材料及用途│││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52│臺北縣貢寮鄉新│3層樓│第3層:75.85│9.02平方公尺│全部││││港段第0825地號│鋼筋混│合計:75.85│陽台│││││--------------│凝土造│││││││臺北縣貢寮鄉延││││││││平街0129號3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