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鉗子、扳手、手電筒各壹支、橡膠手套壹雙及帆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忠信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凌晨5時許,至桃園縣○○鎮○○路○段○○○號,趁 吳政鑫 所開設之「客滿堂鵝肉麵食館」打烊,餐廳內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鉗
子、扳手各1支,並以扳手撬開餐廳後方鐵門而毀壞該鐵門門鎖之方式侵入店內(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店內之高粱酒38度12瓶、58度12瓶,共計24瓶(價值約新臺幣1萬5,600元),得手後即藏匿於隨身帆布袋內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強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鉗子、扳手、手電筒各1支、橡膠手套1雙及帆布袋1個,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忠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政鑫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㈣扣案之鉗子、扳手、手電筒各1支、橡膠手套1雙及帆布袋1個。
四、按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扳手撬開上開餐廳鐵門而破壞該鐵門之門鎖,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該門鎖為大門之一部分,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鉗子、扳手、手電筒各1支、橡膠手套1雙及帆布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