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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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銘俊指定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34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6、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銘俊(綽號「 黑格 」或「黑結」【均臺語】)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82年12月24日,以82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83年6月29日,以83年度重上訴字第1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院於93年5月21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55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定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年,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就偽造文書及贓物罪部分,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呂銘俊仍不知警惕,明知 海洛 因及 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代價,先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立華 等人(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毒品數量、價額、獲取之款項或對價,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嗣經警循前向花蓮地院聲請准予對呂銘俊、 孫大勝 、簡 文雄 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情資,先於98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2樓之2居所拘獲呂銘俊,並當場起出呂銘俊所有,供其插入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具,再循線詢問 盧瑞昌 等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文附表二編號1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始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71、72、99、100頁)。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且被告、證人 簡文雄葉曾 榮因本案於上開查獲時間,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348、5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顯見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現行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係不精確之稱謂,因此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於交互詰問或訊問之過程中,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經查:
㈠、關於證人盧瑞昌、 張添銘楊蘋芸 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部分,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陳明 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張添銘、楊蘋芸屢經本院及原審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作證,固可認其等均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惟檢察官就其等警詢陳述並未舉證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以,證人盧瑞昌、張添銘、楊蘋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關於證人楊立華、程 芝蕾 、簡文雄、 黎素靜葉曾榮 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部分,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亦均陳明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謂之「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
1、證人楊立華於警詢時就其歷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重量、價金分別為何等細節,均陳述綦詳,經檢察官再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以確保其陳述之可信性,證人楊立華於偵訊時亦再次確認之,故證人楊立華於警詢之供述,即確實出於其真意無訛;且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佐 楊國維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詢問過程中並無對證人楊立華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筆錄內容係依照證人楊立華陳述之要旨記載,並未告知證人楊立華警詢筆錄講什麼,到檢察官那邊也要這麼說,更無向證人楊立華表示現場查獲之吸食器具無人承認吸毒,要辦證人楊立華轉讓毒品,且若願意供出被告,就放過其他朋友之情事等語;況證人楊立華於原審99年6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偵訊時,確均有如是之陳述,顯見證人楊立華警詢所述,均係其本於親身經歷所為,非經警員或其他人教導,而係出於真意無訛;且其於警詢之陳述,經核復為證明本案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賦予證人楊立華警詢證述之證據適格地位,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 程芝蕾 、簡文雄、黎素靜、葉曾榮等人於警詢時,就其等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各項細節,亦均陳述綦詳,迨證人簡文雄、葉曾榮陳明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後,警員即提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得該門號與證人簡文雄、葉曾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譯文,並由證人簡文雄、葉曾榮逐一陳述該等譯文內容所指為何,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亦自 承伊 常跟證人簡文雄在一起等語,再於原審98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伊用行動電話與證人簡文雄、葉曾榮等人有通話等語,顯見證人程芝蕾、簡文雄、黎素靜、葉曾榮警詢所述,均係其本於親身經歷所為,而非經警員或其他人教導;又證人程芝蕾、簡文雄、葉曾榮於警詢後,經檢察官再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以確保其陳述之可信性,證人程芝蕾、簡文雄、葉曾榮於偵訊時亦再次確認之,故證人程芝蕾、簡文雄、黎素靜、葉曾榮於警詢之供述,即確實出於其等真意無訛,兼以本案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對其等為違法取供之情事,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經核復為證明本案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其等之各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賦予證人程芝蕾、簡文雄、黎素靜、葉曾榮警詢證述之證據適格地位,而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警詢錄音光碟內並無證人葉曾榮之警詢錄音檔案,經原審詢問結果,因儲存錄音檔案之電腦送修後,電腦內之所有檔案均不存在一節,有該院電話記錄表1份可考;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係關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司法警察(官)之詢問證人無其適用,而證人葉曾榮既非本案犯罪嫌疑人,即不能以證人葉曾榮警詢之電腦錄音檔案已滅失,認其於警詢陳述之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看),應予指明。
㈢、又證人 陳韋任 就本案關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於原審9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追加起訴部分係認證人張添銘、楊蘋芸2人警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陳明無意見等語,於原審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部分引用原審之前歷次準備程序之陳述,就證人張添銘、楊蘋芸2人之警詢陳述亦認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再次陳明沒有意見,不否認證據能力等語;而原審就證人陳韋任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查無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為本案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韋任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應認證人陳韋任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證人楊立華、程芝蕾、盧瑞昌、簡文雄、黎素靜、葉曾榮、張添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該等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且筆錄內容均經其核閱無訛後簽名,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原審審理時指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故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㈤、關於證人簡文雄於花蓮地院另案所為之陳述部分:查證人簡文雄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盧瑞昌等人,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是證人簡文雄於花蓮地院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時,既係以另案被告身分在花蓮地院法官前所為之陳述,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即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看)。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詳如下述者),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事項: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毒品部分(楊立華):
㈠、被告辯稱:係伊跟楊立華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而不是伊賣給楊立華,當時伊被楊立華等人殺傷,後來楊立華就誣指伊賣海洛因給他 云云
㈡、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楊立華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綽號「 阿財 」男子介紹認識被告約1個多月,當時因伊來花蓮沒有海洛因施用,伊等就約被告到花蓮火車站,第1次伊向被告購買5,000元海洛因,該次後伊就有留下被告當時給伊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此外大約於98年2月份,伊打上開聯絡電話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伊對花蓮的路不熟,伊跟被告說伊所在地點,被告過來找伊,那次伊向被告購買5,000元重量大約1公克的海洛因;此後伊陸續以此方式向呂銘俊購買過2到3次海洛因,每一次伊都向被告購買5,000元重量大約1公克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在伊被警方抓(即98年3月14日)的前5、6天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完成交易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8、29頁),互核與證人楊立華於偵訊時結證所述:
「黑格」之本名叫呂銘俊,伊都用電話打被告的手機跟被告買毒品,0000000000應該是「黑格」的電話,伊跟被告買毒品好幾次,正確次數伊忘了,2種毒品都有;伊有於98年2月間在花蓮火車站前向被告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那天被告開車來火車站,伊上被告的車,伊等就在車內交易;伊於2月間在花蓮市區○○路段又跟被告買海洛因5,000元,這次在車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後一次在伊被警察抓的
5、6天前,伊在花蓮市○○路段,又跟被告買了海洛因5,000元,是被告開車過來,伊等在車上交易;伊除了這3次之外,伊還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伊被抓那一次的前一次,就是在路邊的那一次,伊跟被告買了(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那次伊同時還跟被告買海洛因5,000元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46號卷第66-68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證人楊立華見面之情事;雖證人楊立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楊立華於警、偵訊,確有陳述伊與被告買過毒品一節,已據證人楊立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200號卷2第56頁),而證人楊國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楊立華警詢筆錄係伊詢問並製作,因證人楊立華之前涉嫌毒品及毆打被告案件,經警在碧雲莊那邊查獲,證人楊立華係通緝犯,後來借提詢問,即講到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伊有參予逮捕證人楊立華,當天伊有逮捕4、5個男子,應該是中華派出所警員先去處理被告被打之事,後來有一女子稱說知道打被告者是誰,住在何處,就帶伊等去碧雲莊,該4、5名男子後來有製作筆錄,並以殺人未遂罪嫌移送地檢署,伊在筆錄中有問到 徐彪 、石基應、 蘇記 等人,伊確實有將該3人移送地檢署;伊逮捕證人楊立華並製作筆錄之前或過程中,並未向證人楊立華表示若願意咬出被告,就放過其他朋友,逮捕證人楊立華時,當場有看到有一些毒品的吸食器,當時有問吸食器是誰的,但無人回答,伊與同事現場並未向證人楊立華表示現場查獲的吸食用具無人承認吸毒,要辦證人楊立華轉讓毒品,詢問之前或於過程中,伊並未向證人楊立華表示已被監聽,看筆錄也知道是在說那個路邊,且證人楊立華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詢問,過程中並未對證人楊立華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內容係依照證人楊立華陳述的要旨記載,製作筆錄之前後或過程中,並未告訴證人楊立華於警詢時講什麼,到檢察官那邊也要如是陳述等語明確(見原審200號卷2第308-313頁),是證人楊立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警員表示被告已遭監聽,要伊配合,並以欲偵辦伊轉讓毒品案件為由,表示若願意供出被告,可放過伊朋友云云,均乏其據;且若證人楊立華與警員就釋放其友人之利益交換條件業已達成,應即於警詢1個月後之98年4月14日偵訊時向檢察官陳明,尤無必要於偵訊時結證再次確認其確有上述歷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且經當庭提示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其於檢察官實施遠距訊問時之筆錄,證人楊立華竟一再指稱此非檢察官對伊所做的證人筆錄,伊真的沒有簽名,伊記得沒有視訊(即遠距訊問)乙事云云;再參以證人楊立華於其施用毒品案件於花蓮地院審理時,猶仍指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此觀卷附之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書自明(見原審200號卷2第328-329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自承證人楊立華打伊的案子,徐彪有到監獄去會客,拜託伊不要告,要跟伊和解,後來有和解(即花蓮地院98年度易字第110號案件,被告當庭撤回告訴,證人楊立華等人經花蓮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人楊立華等人有對伊提起傷害告訴,該案伊後來有接到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3號案件,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200號卷2第321頁),益見證人楊立華於原審審理時,無非係因被告係早經警方監聽,並非因其供出始為警查獲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導致其施用毒品案件無法獲邀減刑(詳見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書),且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因雙方達成和解而無另遭訴追之虞,始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並不足採,自應以其警、偵訊所述較為可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 曾萬枝曾永良 二人都曾經親眼目睹我跟楊立華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請求傳喚曾萬枝、曾永良二人出來作證云云,惟證人曾萬枝於本院證述:他們之間聯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75號卷第144頁反面),另證人曾永良於本院證述:沒有看過被告與楊立華在一起過等語,依照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並無被告所指曾經親眼目睹伊向楊立華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情,被告所辯難認信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四、五販賣海洛因部分(孫大勝、程芝蕾):
㈠、被告辯稱:伊不認識程芝蕾,只認識她男友孫大勝,伊與孫大勝只是互請而已,伊不曾販賣毒品給程芝蕾,而程芝蕾係拿毒品來賣給伊,而且程芝蕾也會從中偷取一些伊買的毒品云云。
㈡、然據證人程芝蕾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黑結」之被告買的,約5至6萬元,伊是打被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伊每次跟被告買毒品均係被告交給伊,被告只有賣海洛因,伊每次都是在花蓮市○○路○○○鄉○○○街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2-35頁);另於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稱伊跟「黑結」買過海洛因,那是我男友(即孫大勝)叫我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買海洛因,每次都買2,000元至3,000元,都在吉安火車站附近交易,都是被告拿給我,我先拿錢給被告,在那裡等一下,被告再拿海洛因過來給我,我從97年10月份開始跟被告買海洛因,我係於97年11月17日入監,我用現金買是1、2次等語(見偵字第1346號卷第35-37頁),均互核與其於原審結證所述:伊於97年10月間有與孫大勝去吉安火車站那裡找被告拿海洛因,這次向被告拿了2,000元含袋毛重約0.6公克(即8分之1)的海洛因,2,000元有交給被告;另伊於97年11月15日有拿1 包海洛 因給 陳義民 ,該包毒品係於97年11月14日向被告拿的,都是固定拿8分之1,這次先欠著沒有付款;上開二次均係被告本人交付海洛因,伊於警詢稱最後一次係97年11月16日晚間在花蓮市○○路○○○鄉○○○街被告住處交易,係伊記錯,伊只記得係出事前幾天有跟被告聯絡,伊警詢所指11月16日就是上述11月14日,時間是晚上,幾點忘記了,地點就在吉安火車站附近,被告家也在吉安火車站附近等情(見原審200號卷1第205-214頁)大致相符,且證人程芝蕾與其男友孫大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法院歷次審理時,均明確指稱海洛因之來源係被告,然均未因此獲得減刑(詳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判決);其於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指明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見證人程芝蕾並無為圖供出毒品來源,藉此獲得減刑,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再參諸證人程芝蕾於97年11月14日確有以電話與被告相約在花蓮市○○路見面,以及其於電話中雖表明要還錢,然卻於97年11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且以電話催促被告前來之情形(詳見原審200號卷1第100、10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程芝蕾上開所述先後二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自屬信而有徵。
㈢、雖證人孫大勝另本院證述:沒有在附表編號四、五之時間請程芝蕾跟被告購買海洛因,97年11月14日程芝蕾接聽這通,那時我在開車,程芝蕾替我打電話給被告呂銘俊,問他在哪裡,我要跟他商討車子要賣他的事情。第二通就11月15日,說要還錢給他,當時他先拿一萬元給我,我要付修車費有多餘的要拿還給他,在原審所稱海洛因的上手不是被告,伊認識好幾個綽號叫「黑格」,他們的姓氏名字我都不知道,當時我會講叫 呂什麼俊 ,是因為地院開庭時,法警說有一個綽號叫「黑格」的已經被拘提到案,在法警室時我問法警那個「黑格」叫什麼名字,法警告訴我說有一個黑格叫呂銘俊的,也是因為毒品案被抓到云云。查:證人孫大勝於本院之證詞,核屬臨訟杜撰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1、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二次之犯行一節,業具證人程芝蕾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已詳如前述。
2、本案係警方於98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2樓之2居所拘獲被告等情,有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77頁),而證人孫大勝(當時係被告身分)係於花蓮地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中向審判長供出:海洛因的上手是呂甚麼俊,他的綽號叫「黑格」(臺語)」等語,有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498號、98年度訴字第74號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200號卷1第97頁),則證人孫大勝於其擔任被告之案件於開庭之際,被告呂銘俊根本尚未拘獲,其如何在法警室聽聞法警告訴伊說有一個黑格叫呂銘俊的,也是因為毒品案被抓到云云,核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先是在原審辯稱:(97年11月)15日帶我去修車廠牽車,我花了6,000元付修車費,之前他說車子要賣我,我付了10,000元云云(見原審200號卷1第314頁),核與證人孫大勝於本院所述:15日說要還錢給被告,當時被告先拿一萬元給我,我要付修車費有多餘的要拿還給他云云,並不相符,亦不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附表編號六、七販賣海洛因部分(盧瑞昌):
㈠、被告辯稱:伊不認識盧瑞昌,亦不曾販賣毒品給盧瑞昌,不能單憑證人盧瑞昌之證詞及監聽譯文認定伊與簡文雄共犯云云。
㈡、證人盧瑞昌於偵訊時,已先後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有見過1、2次,伊是透過簡文雄介紹向被告拿海洛因的,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伊;伊於警詢時稱向簡文雄買4分之1價值6,000元的海洛因係向被告買的,因為伊都要經過簡文雄拿,那次是伊拿6,000元給簡文雄,叫簡文雄幫伊去被告那邊拿4分之1的海洛因,後來簡文雄在農校旁邊的橋拿給伊;伊有1次買8分之1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被告開車到農校那座橋的附近,簡文雄騎機車到光復鄉找伊並帶伊過去農校,那時伊在田裡工作,簡文雄有幫伊一下子,伊騎1台車跟著簡文雄到現場,被告係之後開車到場,伊拿3千元買8分之1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46號卷第80、81頁;第92、93頁),互核與其於原審結證所述:拿毒品之地點不一定,有在花蓮農校過;是簡文雄帶伊去農校那邊,伊把6,000元拿給簡文雄,簡文雄過去跟對方拿4分之1海洛因;2月16日去光復鄉拿海洛因,是伊拿3,000元給簡文雄,簡文雄再拿3,000元去給老闆,老闆就是「黑格」,毒品是「黑格」交給簡文雄,簡文雄再交給伊,伊當時在車子旁邊;伊於偵訊中很明確說,4分之1、6,000元海洛因是跟「黑格」買的,係因當時伊有在場,簡文雄是拿錢跟「黑格」拿的,「黑格」拿一 包海洛因 給簡文雄,簡文雄再交給伊;「黑格」是簡文雄的老闆,該2次都是在農校旁邊附近的橋,「黑格」都有來,在交易毒品時,伊距離簡文雄、「黑格」約從伊應訊台座位至原審第四法庭斜角攝影機的距離,買賣過程中,伊沒有過去講話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200號卷1第215-222頁),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照片(即警卷第40頁)後,證人盧瑞昌復當庭指認照片所示之人即為其於偵訊時所稱之「黑格」無訛;且證人盧瑞昌與簡文雄於98年2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以電話聯絡過程中,經證人盧瑞昌表示日前購買之4分之1海洛因重量不足時,簡文雄即表示當時沒有看,裝好就拿過去,對方本不欲提供,係經其拜託,當時太晚,趕回來後拿錢給對方,對方才拿一些等語(詳見偵字第1346號卷第96頁通訊監察譯文),雖依據該監聽譯文有:我用好就趕下去了,我連看都沒看就下去,下去以後我本來要跟你講,太晚,我就趕回來,趕回來以後,我拿錢給他以後,他才拿一些給我等語,互核證人簡文雄於原審所述交易地點係永吉橋下等語來看,編號六交易地點因時間太久,證人盧瑞昌顯已無法正確記憶確實地點,惟可確定是在花蓮地區無誤,而且證人盧瑞昌對於「伊不認識被告,有見過1、2次,伊是透過簡文雄介紹向被告拿海洛因的,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伊;伊向簡文雄買4分之1價值6,000元的海洛因係向被告買的;伊有1次買8分之1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被告開車到農校那座橋的附近等主要之事實,始終證述在卷,證人盧瑞昌上開所述,應屬真實。
㈢、另證人簡文雄於花蓮地院另案審理時,雖堅稱伊於附表編號
六、七所示先後交付予證人盧瑞昌之海洛因來源係伊友人云云,然證人簡文雄同時並證稱2月16日伊跟證人盧瑞昌見面後,證人盧瑞昌係騎機車跟在伊後面,由伊帶證人盧瑞昌去農校那邊跟買家拿海洛因等語明確,其於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則確實陳稱該案犯罪事實四(即本案附表編號六)部分係伊帶證人盧瑞昌前往永吉橋與「黑格」交易,犯罪事實五部分係在相同地方,伊沒有在場,伊帶他們到了以後就離開等語(詳見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卷第70頁);經檢察官當庭質以其到光復鄉田裡找證人盧瑞昌時所交付之海洛因上手係何人,且經原審質以為何於花蓮地院上開案件中為如此之陳述等情後,證人簡文雄均沉默以對,再經原審質以其於花蓮地院上開案件所稱之「黑格」係何人後,證人簡文雄先不予回答,旋又忽稱係另外一個人云云,然經原審進而訊問其何謂另外一個人後,證人簡文雄竟又再次沉默以對(見原審200號卷1第233頁)。由此可知,證人簡文雄上開所述,無非係因其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盧瑞昌之犯行已經判決確定,無另遭訴追之顧慮,於原審審理時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盧瑞昌上開所證應較為可信。且證人簡文雄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既均有參與收受證人盧瑞昌所給付用以購買海洛因之價款後,均持以轉交被告,並均將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悉數交予證人盧瑞昌,使被告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以既遂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證人簡文雄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應均屬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附表編號八、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簡文雄):
㈠、被告辯稱:伊曾拿海洛因給簡文雄,不是毒品交易,是伊先借給簡文雄,之後簡文雄會還伊,地點都是在伊家中云云。
㈡、證人簡文雄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總金額約3,000元,每次都是在路邊與被告交易,0000-000000號電話伊從97年7至8月份開始使用,於98年2月7日14時50分34秒伊以該門號打給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伊等有達成交易,金額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98年2月9日14時39分8秒、98年2月9日14時54分54秒伊以上開門號先後打給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之通話內容,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伊等有達成交易,係金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偵訊時,並結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係伊使用,伊於97年12月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大概買了3,000元,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打被告的電話聯絡;98年2月7日14時50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這次好像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98年2月9日14時39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這次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好像是在中華路附近的鐵路,伊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原審200號卷1第112、114頁),參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被告明確表示要前往證人簡文雄住處,另被告表明其在吉安鄉鐵路那邊,證人簡文雄則表示欲前往該處,復再次以電話告知被告伊已抵達,且已看見被告等語,是證人簡文雄上開所證,已非無稽。雖證人簡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伊並未向被告買過毒品,當時係警員以伊與被告有通聯為由,要伊供出被告云云;然伊於偵訊時,係出於伊自由意思陳述,筆錄亦係依照伊的陳述記載,檢察官並未對之為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伊陳述一節,已據證人簡文雄於原審時結證在卷(見原審200號卷1第232頁),且證人簡文雄於警、偵訊時,經檢視警員及檢察官依序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陳明伊與被告於98年2月6日上午10時5分32秒通話後,因被告並未前來,故未與被告達成交易,即非全數均指稱於通話後均有與被告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此觀證人簡文雄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自明;苟若警員確有以證人簡文雄與被告間因遭監聽,要求配合供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當無任由證人簡文雄陳明98年2月6日當日並未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且證人簡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復泛稱警員係在做筆錄之前要伊供出被告,然忘記該名警員係何人云云;再參諸上述之證人簡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刻意迴護被告與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盧瑞昌之情節,益見證人簡文雄於警、偵訊所述,即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應屬真實,其於原審所證,則亦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附表編號十、十一販賣海洛因部分(黎素靜):
㈠、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黎素靜,但認識她男朋友 張清漢 ,張清漢若有殺羊,會叫伊過去,但伊沒有賣海洛因給黎素靜云云。
㈡、證人黎素靜於原審結證:伊有向被告拿過海洛因,都跟被告拿1,000元左右,有時候伊沒有錢,被告會先拿海洛因給伊,伊跟被告買海洛因2次左右,伊都是跟伊男朋友張清漢一起去,伊自己打電話給呂銘俊聯絡的次數有2次左右,有時候伊只帶了700、800元過去,是一個伊不認識的年輕人出面,該年輕人會打電話問被告伊等只帶了700、800元,是否要拿給伊,被告就說以後有錢再給,每次的交易地點都在國風國中附近橋頭那邊;另外1次伊是先跟被告拿海洛因,但伊身上沒有錢,當天到現場者不是被告,但伊在電話中有先跟被告表示伊等身上沒有錢,可不可以先拿,這次有拿到海洛因,被告也是叫那個年輕人拿過來;上述二次前後間隔約3、4天,伊不知道有無張清漢與被告聯絡,而沒有透過伊的情形,該二次向被告買海洛因的時間應該都是在97年11月間等語(見原審200號卷2第138-147頁),互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伊所施用的毒品是向「黑結」買的,指認相片所示之呂銘俊,係伊所述販賣毒品給伊之綽號「黑結」之人,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總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伊沒有電話,都使用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最後一次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在97年11月底,被告叫伊不認識的人交給伊約1至2次,每次交易地點都是在國風國中旁的橋等情(見警卷第48-50頁)大致相符。雖證人黎素靜於偵訊時,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均泛稱警詢當時迷迷糊糊,不清楚所言為何,均已遺忘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其偵訊何以均稱忘記乙情後,即明確表示因有看到警詢筆錄,所以記起來了等語(原審同上卷第147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距離其應警詢日,已歷時1年又7個月有餘,猶能結證綦詳,足認原審所證上述情節,確均係其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自堪信實;再參諸證人黎素靜於偵訊所述與其於警詢、原審所證情節,二者差異甚鉅,且其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伊不願意當庭指證被告販毒予伊之情事,於原審更進而指明因怕被告稱伊供出被告,始於警詢時表示不願當庭指證被告等語,可見證人黎素靜於警詢後,應係為避免被告透過其他管道得知其於警詢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致被告日後藉此尋釁,始於偵訊時全盤泛稱當時意識不清,且已遺忘云云,以資迴護被告,是證人黎素靜於偵訊所證,應屬虛妄,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先後二次均由一年籍姓名不詳之年輕人出面交付海洛因一節,已據證人黎素靜證述如上,是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既均已受被告指示出面交付海洛因,自均已參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黎素靜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均為共同正犯;又該出面交付海洛因者因真實年籍姓名均無從查考,即無積極證據遽認該人係屬未成年人,進而就附表編號十、十一部分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諸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認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受被告指示出面交付海洛因之人係屬成年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關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販賣海洛因部分(葉曾榮):
㈠、被告辯稱:伊認識葉曾榮,有時會到葉曾榮家去磨玫瑰石,至多也只是請葉曾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云云。
㈡、證人葉曾榮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幫被告代磨玫瑰石,被告有時候會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伊將之施用;伊於警詢稱伊向被告買過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係指代工磨石頭的錢拿來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在今年2月份伊有幫被告磨玫瑰石,伊代被告磨玫瑰石的工錢,一次是1,500元,一次是1千多元,這二次的錢都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幫被告磨玫瑰石沒有收錢,所以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被告共拿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在尚志路加油站附近,一個朋友的工廠,伊磨石頭時,被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伊要就自己去拿來施用,如果伊沒有磨石頭,伊人就不在那裡,被告就沒拿給伊施用等語(見原審200號卷2第36-49頁),互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伊沒有拿現金,因伊會磨玫瑰石,被告拿玫瑰石給伊磨,代替現金,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吸食乙情相符(見警卷第54-60頁),而證人葉曾榮於原審亦證稱:伊在磨石頭那邊用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子下面,伊自己去拿來用,被告也有看到,是同一天用2次,但2次是不同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車子停在大門口,叫伊去幫忙搬石頭,被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進去工廠,被告自己施用後,放在桌下,伊就自己去拿來施用,伊不是偷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拿的時候被告也有看到,但沒說什麼等語明確;被告於該次審理時,亦自承伊有在尚志路工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證人葉曾榮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葉曾榮施用,但伊用完後會放在桌下,證人葉曾榮有自己拿去用過,伊有看過一次,但伊沒有阻止等語(見原審200號卷2第51頁)。又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葉曾榮於98年3月17日偵訊時,確有陳稱:伊沒有跟警察稱伊向被告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伊係指拿石頭代工的錢,算是以代工的錢拿去跟被告換,伊幫被告磨玫瑰石的錢,1個是1千5、1個是1千多塊,這二次的錢都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於98年4月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係其意思係指幫被告磨石頭的代價,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後,證人葉曾榮即表示因磨石頭,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檢察官進而質以為何被告平白無故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是否沒有磨石頭,被告就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 葉曾榮復 明確表示因伊幫被告磨石頭,若沒有磨石頭,伊就不在工廠,被告就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情,有原審9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200號卷2第89-93頁),是證人葉曾榮於原審所稱:並非一開始就講好伊幫被告磨石頭,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無人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要以磨石頭的工錢來抵,伊於偵訊時的意思並非指代被告磨玫瑰石的工錢1次係1,500元,1次係1,000元,伊係指在工廠那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大約1千多元的東西云云,顯然刻意迴避且任意曲解其偵訊筆錄之要旨,殊無足採,其於警、偵訊所述係以幫被告磨玫瑰石之舉代替現金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即屬真實。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價高量微之違禁物,若被告與證人葉曾榮於事前並無達成任何協議,則被告於目睹證人葉曾榮於上開工廠內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際,竟無任何質疑,反任由證人葉曾榮自行取用乙情,實與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伊每次施用大約放2顆白米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每次施用1顆半的量為已足,每次施用後大約8個小時後才需再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1克約3,000元至3,500元,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為0.5公克,以白米為例,大約有20幾顆白米等情,以及證人葉曾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下,伊自己拿來用,事後被告沒有向伊收(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則被告先後2次放入吸食器內並置於桌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然遠高於其平常供其施用之平均數量,被告先後將價值分別為1,500元及1千餘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供證人葉曾榮於同日先後2次幫其打磨玫瑰石時自由取用,復未曾向證人葉曾榮另行收取現金或其他對價,是被告顯係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葉曾榮施用,並以此方式抵償其本應支付證人葉曾榮打磨玫瑰石之工資一節,灼然自明。是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曾榮施用,與證人葉曾榮代被告打磨玫瑰石之行為間,既有對價關係,自堪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曾榮無訛。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關於附表編號十四販賣海洛因部分(陳韋任):
㈠、被告辯稱:伊認識陳韋任,97年12月29日陳韋任於電話中稱很難過,叫伊救他一下,所以當天伊只有拿一點海洛因給陳韋任止癮而已,伊沒有賣毒品給陳韋任或收錢云云。
㈡、證人陳韋任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呂銘俊約半年,伊有跟呂銘俊買過海洛因毒品,尚欠被告購買毒品的錢4,000元,0000-000000是被告使用的電話,伊都稱被告為「黑結」,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總金額約5萬元,交易地點都是花蓮市○○路和建林街口交易,被告每次販賣毒品給伊都將親自交付毒品;97年12月30日1時20分30秒之通話內容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伊等有達成交易,金額3,000元等語(見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54-58頁)。而伊於警員詢問時所述均實在,係出於伊自己意願,警員並未對伊刑求逼供一節,亦據證人陳韋任於偵訊時確認在卷(見偵字第2570號卷第14頁)。另經原審勘驗結果,警員於詢問過程中,確實未對證人陳韋任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筆錄內容與證人陳韋任所述意思相符,而證人陳韋任斯時亦明確陳稱伊係向被告購買俗稱「4號仔」之海洛因,於97年12月29日晚間8時16分許、同日8時22分許先後2次與被告通話之內容並非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伊毒癮發作,要向被告索討海洛因,此次被告提供約500元之海洛因給伊止癮;97年12月30日凌晨1時20分與被告通話內容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該次亦係至和平路那邊拿取等語,此觀原審99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自明(見原審200號卷2第233-238頁)。雖證人陳韋任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伊於97年12月30日並未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伊都是向被告拿不用錢的,該日有與被告約在花蓮市○○路遠東百貨附近牛排館拿海洛因;另伊於警詢筆錄有簽名,但警員只有拿第56頁(詳見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即證人陳韋任警詢筆錄第3頁)給伊看,簽名時伊沒有看內容,警員製作筆錄之前有叫伊要怎麼講,講一講就可以走了云云。然證人陳韋任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之意思相符,於過程中警員並未對之施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一節,已如上述,且其警詢筆錄共有5頁,各頁間均蓋有充為騎縫章之指印,證人陳韋任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該警詢筆錄各頁間之指印均為伊所蓋用等語,顯見其上開所述警員僅有提示其警詢筆錄第3頁,簽名時並未看內容云云,已非屬實。又證人陳韋任於原審審理時,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所有,一直均係伊在使用,並未遺失過等語;經提示其於97年12月29日晚間8時16分47秒、同日晚間8時22分20秒以該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譯文,證人陳韋任即確認係與被告間之對話,然經提示其於97年12月30日凌晨1時20分30秒以該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譯文後,則屢屢泛稱沒有印象,伊不確定云云。而被告就此雖自承上開97年12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證人陳韋任之通話,然辯稱:證人陳韋任當時並非如此陳述,且伊沒有講這樣的話云云,復陳稱:上開97年12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伊所指於該日因證人陳韋任要伊救一下,之後在伊位於花蓮市○○路、建林街租屋處樓下拿只有0.0幾公克,不到1公克之海洛因給證人陳韋任之通話等語(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詳見警卷第87頁)。惟經原審勘驗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錄音內容與卷附之該次通話譯文相符一節,有原審99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200號卷2第239頁),是被告就此所辯,即屬虛妄。參諸證人陳韋任上開所述警員有提示其觀看之警詢筆錄第3頁之內容,係記載其與被告均坦認無訛,即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被告於97年12月29日所為情節較輕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所依憑之通訊監察譯文,然其與被告就相隔不到5小時,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全然相同,且與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刑責較重,而被告又全盤否認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分別旋以上開情詞置辯;再佐以證人陳韋任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質以警員當時係如何向其表示要如何陳述後,其即陳稱警員係要伊指認「黑格」(即被告)拿藥(即海洛因)給伊這件事,而事實上也有此事等語後,然旋又改稱:不算賣,伊因為有在做生意,不想再來作證,也不想再跟施用毒品的人打交道云云之情節,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與證人陳韋任上述於原審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供述及結證,均係相互附和,避重就輕之遁詞,毫無憑信性可言。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陳韋任與黃 義明 係用同一支電話,當日陳韋任是幫 黃義明 問3,000元海洛因的事情云云。然證人黃義明於本院證述:(問:你有無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時間、地點,請陳韋任拿海洛因之情形?)詳細日子我忘記了,如果有這種情形,我直接打給被告就可以,我不會麻煩別人,因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不一樣,我沒有委託他幫我拿海洛因。(問:你在該時間是否有跟陳韋任在一起?)如果說有去看表演就有在一起,但附表十四的是凌晨1點多,我沒有跟陳韋任在一起,因為陳韋任十點多就回家了,我們看表演都看到十點多,那時候表演差不多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甚明,足證被告所辯即乏依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八、況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各式常見毒品均屬違法行為,因罪責甚重,交易雙方於聯絡時均不欲明白揭露,多以暗語代之一節,已如上述,而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又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案因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無從確知;然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證人楊立華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苟被告無利得之意圖,諒無甘冒重典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立華等人之理,從而,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立華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且不因被告迄今仍未獲取如附表編號五、十、十一所示證人程芝蕾、黎素靜等人應支付之各該購毒價款,而影響被告就此等販賣毒品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看)。
九、綜上各節,被告上開就販賣部分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花蓮地院核發之各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既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存卷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插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該販賣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有提高,雖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增訂而擴大販賣毒品者可減輕其刑度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予否認,即無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論罪:
㈠、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四部分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簡文雄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被告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立華,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除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分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每次均非鉅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而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就該等不得加重部分應減輕其刑,其餘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銘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12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旁7-11超商外,先後2次收受楊蘋芸(原名 楊明珠 )所交付之1,000元,且於97年11、12月間及98年1、2月間,在上開地點,先後2次收受張添銘所交付之3,000元、5,000元,以此方式先後共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添銘、楊蘋芸,因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蘋芸、張添銘之犯行,辯稱:張添銘係伊在監獄同工廠之受刑人,因為關在一起而認識,伊不認識楊蘋芸,之前伊與張添銘聯絡過,只是約出來講話,伊沒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給張添銘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黎素靜、張添銘於警、偵訊及證人楊蘋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添銘、楊蘋芸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各1張,以及被告與證人簡文雄、張添銘、楊蘋芸等人以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經查:
㈠、證人楊蘋芸、張添銘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張添銘、楊蘋芸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已如上述;且依卷附之被告與證人楊蘋芸、張添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張添銘與被告於98年2月26日凌晨零時45分許通話過程中,被告即明確表示現在沒有,不用找了等語,證人張添銘則表示就早一點睡等語(詳見花市警刑字第0980007016號卷第98頁);又證人楊蘋芸與被告於98年2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通話過程中,固有提及要支付被告不明款項,且要求被告提供疑以「宵夜」為代號之毒品之對話,然被告最終則以時間太晚及不要冒險為由拒絕之(詳見同上警卷第99至101頁);另證人張添銘於98年3月4日晚間7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12時13分許、同年3月5日晚間10時46分許、同年3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固均有多次以簡訊方式與被告聯絡,然全無被告因此回覆以示應允或邀約見面,而可認其等有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事證,是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即無從做為補強證人張添銘、楊蘋芸警、偵訊證述之證據。
㈡、雖證人楊蘋芸於98年2月26日晚間11時58分許以簡訊方式與被告聯絡後,同年2月27日凌晨零時34分許、同日凌晨38分許則有2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欲確認被告是否有與疑為證人張添銘之人碰面之通話(詳見同上警卷第101頁);然證人張添銘於偵訊時,已陳明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成功的時間均在97年11、12月份,此外均未交易成功過等語,難認被告於98年2月27日凌晨零時38分許與證人楊蘋芸通話後,確有與證人張添銘見面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添銘之事實。
㈢、況且,證人楊蘋芸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電話是伊自98年2月使用至今,伊有使用此門號打電話給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時係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有時是問被告房子出租的事;伊都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至於(甲基)安非他命伊未向被告買過,伊每次都向被告買1,000元,伊等都約在中正國小前的7-11交易,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有4次左右,總金額約近1萬元,被告有交給伊海洛因2次,另外2次是被告叫 林俊榮 拿給伊,伊有把錢交給被告及林俊榮,98年2月26日晚間11時20分9秒之通話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98年2月26日晚間11時58分30秒、98年2月27日凌晨零時17分34秒、98年2月27日凌晨零時38分59秒的簡訊及通話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叫張添銘去向被告拿海洛因毒品的意思,通話內容中所稱的「宵夜」是暗指海洛因毒品;伊與張添銘一起共有4次向呂銘俊買海洛因云云。證人張添銘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係楊蘋芸使用,楊蘋芸供稱曾與伊一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屬實;伊與楊蘋芸都有向被告購買過,錢都是伊出的,海洛因是伊在施用,伊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中正國小7-11前交易,伊於97年底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約4-5次,總金額約1萬多元,購買海洛因都是被告交給伊,錢都是交給被告,伊認識林俊榮,然林俊榮不曾送毒品給伊過;98年2月26日凌晨零時45分40秒之通話非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98年3月4日晚間7時59分45秒之簡訊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伊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意,98年3月5日12時13分20秒、晚間10時46分19秒、晚間11時37分00秒之簡訊通話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簡訊,98年3月13日晚間9時11分29秒之簡訊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買,不是楊蘋芸要買由伊先向被告洽詢。另證人張添銘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約4、5次,有時候3,000元,有時候5,000元,3,000元是0.6公克,5,000元是比3,000元多一半;伊是從去年11、12月開始向被告買海洛因,之後就沒有再買,交易地點都在中正國小附近的7-11,伊都是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買海洛因,伊沒有印象98年2月26日凌晨零時45分40秒之監聽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98年3月4日19時59分45秒這通簡訊係伊要跟被告拿海洛因,但是伊還有欠被告錢,所以被告就沒有給伊,伊就用傳簡訊的方式跟被告講,不過被告沒有回伊,也沒有拿海洛因給伊,但伊之前向被告買海洛因,都有交易成功,錢也有給被告,被告也有當面把海洛因交給伊,伊等交易海洛因成功的時間都是在97年11、12月份,除此之外都沒有交易成功過云云。嗣於98年9月18日偵訊時,則證稱:伊於97年11、12月間有帶楊蘋芸向被告買過2次海洛因,伊有親手交給被告3,000元,另一次是伊與楊蘋芸交付給被告的,但是伊不知道楊蘋芸交了多少錢給被告,因係楊蘋芸下車向被告拿海洛因,楊蘋芸回來後也沒有跟伊講交了多少錢給被告,總之伊有印象在97年11月、12月間共購買2次,98年1、2月間伊還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二次都是伊付錢的,一次是付5,000元,還有一次好像是1萬元,楊蘋芸有跟伊去1次,是5,000元那次;(檢察官問:為何楊蘋芸稱她總共跟你去向被告購買4次海洛因?)楊蘋芸可能記不清楚,因為最後一次購買1萬元的那次,伊確定係伊自已去的,楊蘋芸應該沒有自已去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因為伊都會帶她一起去找被告買,伊總共向呂銘俊買了4、5次海洛因,其中3次買了3,000元、1,000元、5,000元,但最後一次買1萬元的那次,伊沒有帶楊蘋芸去;(檢察官問:到底是買了4次或5次?)伊確定向被告共購買海洛因5次,有一次是1,000元,第二次也是1,000元,再來是3,000元、5,000元,最後一次是伊自己去向被告買了1萬元,海洛因是被告親自拿給伊,這次伊沒有帶楊蘋芸去;其中有二次是被告叫林俊榮拿給伊,被告有開車來,但係林俊榮下車拿給伊,被告開車叫林俊榮拿海洛因給伊的2次,一次是1,000元,一次是3,000元的;因為楊蘋芸上車也沒告知給被告多少錢,所以伊也不知道楊蘋芸是去買哪一次,但是伊自己拿的有2次,分別是3,000元及最後一次1萬元,另外3次都是伊載楊蘋芸去,由楊蘋芸交錢給被告,然後被告將海洛因交給楊蘋芸;伊自己拿的那二次是被告本人交給伊的,那兩次被告沒有載林俊榮來;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時間是97年11月至98年5月,伊確定總共是5次,都是付現金,並沒有賒欠,交易地點是中正國小旁的7-11超商;98年2月26日凌晨零時的通話內容是伊騙被告說伊有匯15,000元,但實際伊沒有匯錢,伊不知道楊蘋芸於電話裡說的「聚餐1萬2」是何意思云云。是證人張添銘、楊蘋芸2人於警、偵訊所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各次價額、如何交付款項等相關細節,乃至於證人張添銘先後二次偵訊時所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形,均互有歧異之處,證人張添銘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甚將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擴及至被告斯時已在監所執行之98年5月間(按:被告於98年3月17日已經花蓮地院裁定羈押,同年5月12日經原審同意借提而入監服刑至今),是證人張添銘、楊蘋芸2人歷次證述之證明力,殊堪質疑,其等屢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復均未到庭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等於警、偵訊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有何先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添銘、楊蘋芸之犯行。
五、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犯行,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販賣毒品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均屬非輕,及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原審含編號十五、十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並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其單獨之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分別取得之價款,均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該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其與簡文雄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各該價款部分,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諭知與簡文雄連帶沒收之,而該等所得亦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與簡文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附表編號五、十、十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均已既遂,然均未獲取價款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就此等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既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曾榮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應沒收之財物,限於因犯罪(即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者,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此觀該條法文自明;查葉曾榮係以為被告磨玫瑰石充為購買毒品應支付之代價一節,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獲取者,即係免於給付葉曾榮磨玫瑰石工資之財產上之利益,自不在該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列,亦無從諭知沒收。附表所示被告分別用以聯絡並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楊立華等人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者為被告外,其餘登記之申請使用者則分別為 黃駿豐李順盛 、葉雲貴一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3日法大字第099117406號書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檢陳原審之上該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原審98年3月17日訊問時,已陳明扣案之NEC牌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均係伊所有,於原審99年12月2日審理時,復陳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未使用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動電話伊已丟掉,SIM卡亦非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未插入該等扣案之行動電話使用,SIM卡係朋友送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插入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使用,SIM卡為伊所有;伊忘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使用何行動電話,SIM卡也是伊所有等語明確。故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未扣案之插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以及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以供其犯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就插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部分,則應與上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及插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因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就插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部分,則應與上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至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被告與簡文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盧瑞昌時,由簡文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插入該門號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均非共犯簡文雄所有一節,業據簡文雄於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此觀卷附之該案判決書自明,又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所有,是該該門號SIM卡及插入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既均非被告及共犯簡文雄所有,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上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自亦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1.326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後合計淨重1.46公克)固均為被告所有,且經鑑定結果,均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可佐;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吸食器係伊吸食毒品所用,酒精燈係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伊自己在用的等語,且被告為警拘提並採尿送驗後,係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業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屬真實,是扣案之上開吸食器、酒精燈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係供被告施用之工具及毒品,即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其中證人楊蘋芸、張添銘於警詢所述均無證據能力,雖不得引為本案證據使用,惟仍可援引該等2人在警詢所述之情,認有相互矛盾之處而加以彈劾不予採信之用,原審判決理由並無相互矛盾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認有矛盾尚有誤會。又檢察官上訴另主張:檢察官會將證人張添銘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點設定在前未曾提及之「98年5月間」以資為訊問內容,實不得而知,但尚難排除係檢察官口述之犯罪時間點有誤、或係書記官誤植犯罪時間點,導致證人張添銘不察而為上開之答稱,惟就前後問答文義勾稽比對,證人張添銘並未主動提及有於「98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但對於向被告購買5次海洛因之次數(其中1次未經追加起訴)卻非常確定,實難排除證人係就該問題之總共向被告購買5次海洛因乙節非常確定,而非對於至「98年5月間」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有所肯認,原審未就檢察官該次訊問之問答文義前後詳細比對,徒以證人張添銘之上開答稱遽以認定其所述不可採信,實有以文害義之嫌等語。惟查:證人張添銘、楊蘋芸2人歷次證述證明力既有疑義之處,且其等二人屢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復均未到庭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等於警、偵訊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有何先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添銘、楊蘋芸之犯行,已如前述,本案就此部分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加採信,應屬合法,檢察官猶執己意解釋證人張添銘證述內容之涵義,尚有未洽。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伍、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據被告於100年4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陸、證人孫大勝於本院100年6月30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詞似涉有偽證罪嫌,俟本案確定後,另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98年2月│花蓮火車站│楊立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修正前毒品危│呂銘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間某日之│前│話予呂銘俊,嗣由呂銘俊駕車前│害防制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不詳時間││往左列地點,碰面後即在車上以│4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000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公克││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之海洛因予楊立華,並當場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該價金。││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98年2月│花蓮縣花蓮│楊立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修正前毒品危│呂銘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間某日之│市區某處│話予呂銘俊,嗣由呂銘俊駕車前│害防制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不詳時間││往左列地點,碰面後即在車上以│4條第1項、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5,000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公克│2項│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海洛因予楊立華,同時以200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甲基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非他命予楊立華,且當場收取該││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等價金。││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98年3月8│花蓮縣花蓮│楊立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修正前毒品危│呂銘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或9日│市區某處│話予呂銘俊,嗣由呂銘俊駕車前│害防制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某時││往左列地點,碰面後即在車上以│4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000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公克││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之海洛因予楊立華,並當場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該價金。││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97年10月│花蓮縣吉安│由孫大勝指示程芝蕾撥打098755│修正前毒品危│呂銘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間某日之│火車站附近│1407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害防制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不詳時間││予呂銘俊,並相約在左列地點,│4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雙方碰面後,呂銘俊即以2,000││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含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毛重約0.6公克)予孫大勝、程││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芝蕾,並當場收取該價金。││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97年11月│花蓮縣吉安│由孫大勝指示程芝蕾撥打098755│修正前毒品危│呂銘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4日晚間│火車站附近│1407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害防制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某時││予呂銘俊,並相約在左列地點,│4條第1項。│。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雙方碰面後,呂銘俊即將價值││號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貳│││││2,000元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具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約0.6公克)販賣予孫大勝、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芝蕾,並同意賒欠而未拿取該價│││││││金。│││├──┼────┼─────┼──────────────┼──────┼────────────┤│六│98年2月│花蓮縣境│盧瑞昌撥打電話聯絡簡文雄,簡│修正前毒品危│呂銘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4日前之││文雄旋即轉而與呂銘俊聯絡,簡│害防制條例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不詳日時││文雄、呂銘俊即基於意圖營利販│4條第1項│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簡││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簡│││││文雄帶同盧瑞昌前往左列地點,││文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迨呂銘俊依約到場,簡文雄即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前將盧瑞昌給付之6,000元交予││文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呂銘俊,並將呂銘俊所交付海洛│││││││因1包交予盧瑞昌,呂銘俊、簡│││││││文雄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予盧瑞昌。(簡文雄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七│98年2月│花蓮農校附│盧瑞昌撥打電話聯絡簡文雄,簡│修正前毒品危│呂銘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6日晚間│近一橋樑旁│文雄旋即轉而與呂銘俊聯絡,簡│害防制條例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8時55分││文雄、呂銘俊即基於意圖營利販│4條第1項│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許││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簡││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簡│││││文雄帶同盧瑞昌前往左列地點,││文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迨呂銘俊依約到場,簡文雄即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前將盧瑞昌給付之3,000元交予││文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呂銘俊,並將呂銘俊所交付海洛│││││││因1包交予盧瑞昌,呂銘俊、簡│││││││文雄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予盧瑞昌。(簡文雄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八│98年2月7│花蓮縣吉安│簡文雄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修正前毒品危│呂銘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下○○○鄉○○路二│話予呂銘俊,並相約在左列地點│害防制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時50分後│段212號簡│,雙方碰面後,呂銘俊即將價值│4條第2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某時(仍│文雄住處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簡││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在當日)│方路旁│文雄,並當場拿取該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98年2月9│花蓮縣吉安│簡文雄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修正前毒品危│呂銘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下○○○鄉○○路某│話予呂銘俊,並相約在左列地點│害防制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時54分│處鐵路附近│,雙方碰面後,呂銘俊即將價值│4條第2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簡││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文雄,並當場拿取該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97年11月│花蓮縣國風│黎素靜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修正前毒品危│呂銘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間某日之│國中附近之│話予呂銘俊,並與呂銘俊相約在│害防制條例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不詳時間│永吉橋橋頭│左列地點,呂銘俊即與一年籍姓│4條第1項│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具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攜││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帶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前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年籍姓│││││左列地點,碰面後因黎素靜未帶││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足款項,而該成年人以電話聯絡││價額。│││││並經呂銘俊同意賒欠後,即將該│││││││包海洛因交予黎素靜,呂銘俊與│││││││該成年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予黎素靜、張清漢。│││├──┼────┼─────┼──────────────┼──────┼────────────┤│十一│97年11月│花蓮縣國風│黎素靜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修正後毒品危│呂銘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間某日(│國中附近之│話予呂銘俊,並與呂銘俊相約在│害防制條例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在編號十│永吉橋橋頭│左列地點,且告知呂銘俊並無現│4條第1項│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之時間後││款可支付,呂銘俊同意賒欠後,││具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約3、4天││即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之不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部不能沒收時,與該年籍姓│││時間││由該成年人攜帶價值1,000元之││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海洛因1包前往左列地點,碰面││價額。│││││後該成年人即將該包海洛因交予│││││││黎素靜,呂銘俊與該成年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予│││││││黎素靜、張清漢。│││├──┼────┼─────┼──────────────┼──────┼────────────┤│十二│98年2月│花蓮縣尚志│呂銘俊邀約葉曾榮前往左列地點│修正前毒品危│呂銘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間某日之│路某處一友│,由葉曾榮打磨呂銘俊所有之玫│害防制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不詳時間│人工廠內│瑰石,呂銘俊則將價值約1,500│4條第2項││││││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置於一旁桌下,由葉曾榮自行拿│││││││取吸食之,用以抵償應支付葉曾│││││││榮之工資,藉此獲取免予給付工│││││││資之利益,呂銘俊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曾榮。│││├──┼────┼─────┼──────────────┼──────┼────────────┤│十三│98年2月│花蓮縣尚志│呂銘俊邀約葉曾榮前往左列地點│修正前毒品危│呂銘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間某日之│路某處一友│,由葉曾榮打磨呂銘俊所有之玫│害防制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不詳時間│人工廠內│瑰石,呂銘俊則將價值約1千餘│4條第2項。││││(與編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十二為同││置於一旁桌下,由葉曾榮自行拿│││││一日)││取吸食之,用以抵償應支付葉曾│││││││榮之工資,藉此獲取免予給付工│││││││資之利益,呂銘俊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曾榮。│││├──┼────┼─────┼──────────────┼──────┼────────────┤│十四│97年12月│花蓮縣花蓮│陳韋任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修正前毒品危│呂銘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30日凌晨│市○○街、│絡呂銘俊,並相約在左列地點,│害防制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1時20分│和平路口附│雙方碰面後,呂銘俊即將價值│4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某時(│近一牛排館│3,000元之海洛因售予陳韋任,││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仍在當日│前│同時收取該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五│97年12月│花蓮縣花蓮│陳韋任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修正後毒品危│呂銘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不│29日晚間│市○○街、│絡並要求呂銘俊提供海洛因解癮│害防制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在上│8時22分│和平路口附│,呂銘俊應允後,陳韋任即前往│8條第1項│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訴範│許│近一牛排館│左列地點,碰面後呂銘俊即將價││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圍)││前│值500元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逾5公克)無償轉讓予陳韋任。││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六│97年12月│花蓮縣花蓮│黃義明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修正後毒品危│呂銘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不│29日下午│市國福里黃│絡呂銘俊,並要求呂銘俊前來查│害防制條例第│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在上│3時1分許│義明住處附│看欲用以抵償購買海洛因之物品│8條第1項│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訴範││近│,呂銘俊依約前往而碰面後,即││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圍)│││拒絕黃義明以其不黯使用之攝影││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機做為購買海洛因之代價而拒絕││收時,追徵其價額。│││││交易,為仍應黃義明所請無償轉│││││││讓重量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予黃│││││││義明解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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