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3樓「鹿谷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內,因氣憤告訴人甲○○前2次調解時均未到場,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表示因雙方已調解成立,請求撤回其所提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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