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乙○○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應為其此部分犯罪量刑時有利之考量,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