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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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2月21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17時許,行經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因前面塞車被塞在馬路中央,此時號誌燈之運轉由綠燈變紅燈,而被台北縣交通隊舉發為闖紅燈。異議人並於日前申訴,都被有關單位以紅燈亮起之後禁止直行為由依法舉發無誤結案,而異議人當時車在路中央無法看到號誌燈由綠變紅,況且車輛綠燈時就已經被塞在中央路口,不因車輛有往前開就以闖紅燈處罰,而該車輛確實被塞在路中央,有照片可以證明前方塞車,故不服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其異議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係車主 劉碧 身,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稽,故車主 劉碧身 方為得聲明異議之主體,本件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故其異議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車主劉碧身於94年2月24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內有受處分人「劉碧身」之蓋章)1紙附卷足稽,惟異議人卻遲至94年4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亦有該聲明異議狀內之收件戳記足憑,其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三)縱上,本件異議人非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且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非屬可補正者,故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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